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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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聲請人 孫寶東 相對人 邱欣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7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並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是以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判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對其財產假扣押之損害賠償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分別對於相對人位於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街○○號7樓及臺灣省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號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於文到後21日支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惟依卷內回執聯影本所示,寄往屏東縣地址之收件人簽名潦草難辨,而寄往彰化縣地址之收件人簽名則清晰可辨為邱欣品三字,又依前揭損害賠償卷內聲請狀,相對人自己表示其住所為上開彰化縣之地址,故本院認寄往彰化縣地址之行使權利通知為有效,通知到達日期為103年11月18日。是以相對人既於103年12月8日行使權利,係在聲請人所定之21日期間內,故本件聲請與前揭說明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