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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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請人 吳陽生

相對人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萬3144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8萬2530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3萬9100元、資遣費5萬314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5萬5200元,合計33萬3144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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