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9號

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告 曹文元 (已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曹文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9號卷第5頁),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7日即已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

  項,是本件關於被告曹文元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