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林秉文

被上訴人AW000-Z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認為本案不應以該金額賠償,請求再開調解,以祈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取得共識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為爭執,並請求再與被上訴人調解,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