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大源四街12號」,應更正為「大源四街1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月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避免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隻撕咬告訴人 涂美玉 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33336號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80號被告陳月蘭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蘭飼養黑色犬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亦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或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惟陳月蘭於民國112年2月4日3時31分許,在其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因聽聞鄰居呼救聲,外出察看時疏未將鐵門關閉,致該黑色犬隻跑出門外,適居住於○○○街00號之涂美玉亦外出察看,即遭該黑色犬隻撕咬左小腿,致涂美玉因而受有左小腿1公分*1公分穿刺傷、左小腿7公分*3公分撕裂傷、左小腿8公分*3公分撕裂傷且脂肪組織外露等傷害。
二、案經涂美玉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韋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