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慶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慶隆因詐欺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
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120日,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件:受刑人朱慶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共3罪)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均112年2月17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3、6699、847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21、15000、153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34號112年度簡字第421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70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34號112年度簡字第421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03號(應執行拘役30日)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5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1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845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50日⑴拘役30日⑵拘役35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13日⑴112年1月29日⑵112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26、226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57號112年度沙簡字第366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2日112年7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57號112年度沙簡字第3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14日112年8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54號(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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