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桔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第389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7分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其搭乘友人 簡培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簡培恩經警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毒果汁包,並於112年8月25日17時7分,警方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②於112年9月17日7時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7日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以準現行犯逮捕,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進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毒咖啡包等物品,並於112年9月17日7時許,警方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中均辯稱: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上開尿液均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足證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7時7分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9月17日7時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而被告另案涉詐欺、侵占等案件偵查中,並綜合考量被告素行,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本件既經檢察官裁量認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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