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2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41-CO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處罰機關欲就行為人之違規行為逕行裁決,應以舉發程序完成為前提,該舉發並應自行為人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太元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予以裁罰;異議人除否認有違規行為,並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直至97年10月
5日前往監理單位辦理機車過戶時,始知遭到舉發等語。觀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0月31日北監板四字第0976014911號函,上開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確因「郵局查無此址退回原舉發單位」,異議人指稱其未收到各該舉發通知單,洵屬有據。而比對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公文封上所載2份舉發通知單送達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街』33巷2號3樓」,及異議人戶籍資料所載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街』33巷2號3樓」,可知郵局所以「查無此址」,乃因舉發單位將送達地址填載錯誤所致。揆諸首揭規定,此程序瑕疵非僅導致異議人無從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顯屬無據。又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7年3月25日,因舉發單位之疏誤,致逾3個月未完成舉發程序(按: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前即已逾3月),自不得再行舉發,此同經交通部86年9月8日
(86)交路字第006274號函示明確。因程序事項應優先於異議人有無違規之實體事項為審查,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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