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九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選舉無效等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九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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