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辛○○
戊○○乙○○丁○○庚○○己○○癸○○辰○○卯○○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壬○○子○○丑○○甲○○寅○○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22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辛○○、戊○○、乙○○、丁○○、庚○○、己○○、癸○○、辰○○、卯○○、壬○○、子○○、丑○○、甲○○、 郭穗緁 被訴強盜等一案,就原告丙○○部分,被告戊○○、丁○○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諭知無罪在案,被告辛○○、庚○○、卯○○、甲○○、郭穗緁、子○○、丑○○、壬○○業經上述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均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在案,被告乙○○、己○○、癸○○、辰○○亦非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對原告丙○○侵權致生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十四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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