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3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黃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零玖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
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契約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一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完畢,雙方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安泰銀行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乃依債權讓與、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書及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