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勞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沙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送達原告丙○○,有送達證書一份附
卷可稽。原告丙○○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七條、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未
於起訴書狀記載其住所與居所,亦未於書狀內簽名與蓋章,
故無從命原告丁○○補正,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此部分
起訴不合程式而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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