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訴人 謝啟洋 被上訴人 黃語緹 (原名: 黃奕函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複代理人 倪華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欠款3萬元美金,並以匯款當日新臺幣兌美元匯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94萬3,250元及利息(原審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元及利息(本院卷二第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不待對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與友人合資購置泰國不動產而向伊借款美金3萬元,並約定於購屋辦理完畢後即予返還。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自玉山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匯款美金3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內(下稱系爭借款)。詎上訴人迄未清償,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爰依序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後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即配偶 袁振恒 為贊助伊在泰國投資不動產而向訴外人 林國棟 調錢,並由袁振恒聯絡上訴人將美金3萬元匯入伊帳戶內,故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袁振恒之間,伊既未向上訴人借款,自無庸返還系爭借款,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1頁):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自上訴人帳戶,匯款美金3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上訴人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527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13、15、17頁)。
五、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06年1月間因欲購置泰國不動產,向其借款美金3萬元,並親自提出外幣帳戶存摺供其匯款等情,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上訴人帳戶明細影本(司促卷第13、15、17頁),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108年6月6日玉山南桃字第1080000002號函附之上訴人填寫之臨櫃作業關懷顧客提問表(本院卷一第87頁),被上訴人於
106年1月23日匯款當日與袁振恒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1至119頁)及被上訴人於FaceBook留言(本院卷一第271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當日收到上訴人匯款美金3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之意思合致。
㈡經查,依被上訴人與袁振恒匯款當日對話紀錄所載,於下午
1時57分被上訴人告知袁振恒:「 小羊 (即上訴人)匯了之後跟我說下、我要趕去銀行、銀行3點半關門好像外匯有時間截止是3點的樣子就不能匯款了」。於下午3時再追問,袁振恒告知其匯好了,被上訴人再問:「水單呢?」(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袁振恒告知:「6800匯費+手續費」包含「匯費800」及「手續費6000」,被上訴人質疑手續費金額太高,向袁振恒表示:「當初如果要收這6000我寧願直接果凍(即林國棟)的錢自己換美金自己轉就好、『為何我還要付這麼高的手續費』給小羊、我很難過說你的朋友怎麼可以這樣對我們!當初就我們自己換就好,不懂你幹嘛還要給小羊來處理這事情多花6000難道6000不是錢、我只能從這件事更看清,我會更努力賺錢,沒必要馬的『跟你那群朋友借錢』還要被他們當白癡耍!」,袁振恒告知:「我覺得先了解事情的狀況、在去評斷事情」,並轉貼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本院卷一第117至
119頁),當日下午6時55分,被上訴人再告知袁振恒:「我有發信息謝謝小羊,讓他這樣跑一趟!有跟他說到台北在約他吃飯」,袁振恒回復稱是因上訴人在金融操作上造成那筆6000元的手續費,被上訴人再回稱:「算了就給自己經驗!泰國房子有在賺」、「我已經有謝他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當日下午6時52分,被上訴人在FaceBook傳訊息向上訴人道謝:「謝謝你喔今天讓你這樣跑一趟!明天款項會匯到泰國,就等2月底去簽約」等語,亦有被上訴人留言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7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匯款當日持續追蹤並透過袁振恒催促上訴人匯款進度,且明確自承是向袁振恒友人即上訴人借款,並曾因誤認要支付上訴人較高匯款手續費而耿耿於懷,之後了解金融操作後,再向上訴人致謝,當日即知並非向林國棟借款。衡情被上訴人若非借款人,何須對於負擔手續費用之高低如此在意,審之系爭借款若是 袁振恆 借款後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向袁振恒道謝,反向上訴人道謝,難認與常情相符。而證人袁振恒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稱:伊從來沒有跟上訴人借過美金3萬元。伊跟上訴人有合股開公司的錢,從此之外沒有另外跟上訴人借過大筆的錢。從來沒有贈與被上訴人泰國房子的購屋款等語。106年時被上訴人去泰國投資房地產,尾款是伊借被上訴人,頭期款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因為後來伊回去翻LINE對話紀錄,想起來有這件事,對話記錄是從伊手機截圖提供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當天催伊請上訴人趕快匯款,好像是因為要繳頭期款的時間,要趕截止日,因為伊與上訴人認識比較久,可能被上訴人覺得自己催不好意思。被上訴人覺得匯費6000元太高,伊跟被上訴人回答匯費是800元、手續費6000元,不是貴在匯費。因為被上訴人要付匯費,被上訴人後來有沒有付伊不清楚,伊沒有付匯費。伊跟被上訴人解釋這麼高的手續費的原因,被上訴人知道了,因為讓上訴人跑一趟,被上訴人告知已經有謝謝上訴人。所講的就是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美金3萬元這筆錢,這筆錢不是林國棟的錢。當天3點以前被上訴人說要趕著去銀行,要伊去幫她催上訴人。泰國房屋的投資是被上訴人與她朋友訴外人 蕭惠月 一起合買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160至165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在Facebook留言相吻合,足證被上訴人係為在泰國投資房地產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袁振恒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借貸關係確已成立。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袁振恒為照顧被上訴人母子而向銀行貸款
,然袁振恒申辦貸款前,蕭惠月已通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初準備美金3萬元頭期款,袁振恒即先向具有資力之林國棟借100萬元,再交由上訴人辦理換匯及匯款事務,即系爭借款之金流,嗣銀行撥款袁振恒後,袁振恒即清償向林國棟借貸之350萬元云云,並提出袁振恒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2000(貸款)-350(果凍)-500(大眾)-720(匯豐)=430W」(本院卷一第195頁)為證。然該對話紀錄內容全未提及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是美金3萬元,亦與100萬元金額不同,已難遽認有何關連,並經袁振恒證稱:上述是
106年1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與本件無關,這是伊當時的財務規劃,泰國的尾款250萬元是林國棟借給伊250萬元,伊再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的錢不是伊借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難謂上開對話紀錄所寫「350(果凍)」即為系爭借款,更無從認定系爭借款是袁振恒資助上訴人。且證人林國棟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653號返還借款事件具結證稱:袁振恒於106年11月底、12月初向伊借款250萬元,原因是被上訴人在泰國買房子缺尾款,袁振恒說有在辦貸款但可能來不及,所以先向伊借等語(本院卷一第290頁),足證林國棟實際借予袁振恒為另筆
250萬元,而非系爭借款或被上訴人辯稱之100萬元,若林國棟確為系爭借款之出借人,豈有不予承認之理,是林國棟既非系爭借款之出借人,自無袁振恒向林國棟清償之事。被上訴人辯稱袁振恒向林國棟借款100萬元,交由上訴人辦理本件匯款云云,與證人袁振恒、林國棟之證述情節不符,實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首次於107年4月10日Line中向其
提及美金3萬元匯款是稱袁振恒所借,而非請求其清償美金
3萬元,僅是以匯款事實主張,並非基於兩造有借貸合意,且對話中從未提及有向其要存摺封面影本之對話,被上訴人亦不知悉上訴人帳戶內原有美金之事,不可能以美金作為消費借貸之貨幣云云,並提出兩造及被上訴人與袁振恒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23至246頁、卷二第51至299頁)。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10日Line對話是先提到被上訴人與袁振恒將離婚之事,上訴人於7時45、46分輸入「其實我不希望你們離婚、我坦白說好了、 秀吉 (即袁振恒)跟我借的錢、也還沒給我、所以你們離婚的話、有些錢我就麻煩了、要同時跟你們兩個要。」被上訴人於7時46、47分輸入「秀吉跟你借什麼錢?」、「什麼錢啊?」,上訴人於7時48分輸入「美金那筆啊,還有他們準備開公司的錢,台幣我要加總起來才知道多少」。被上訴人接著輸入「美金?你說6000台幣喔、他跟我說他有給你我是不知道」…上訴人於11時30分輸入「美金是30000啦、怎麼會有6000這數字、你少打一個零」後,被上訴人則稱袁振恒轉帳350萬元給林國棟包含上訴人的美金3萬元,被上訴人則輸入「唉,所以我說,這很麻煩,你講的我不清楚,畢竟我錢是匯給你的戶頭,那個你們談的過程或是什麼,說真的我不知道欸」,被上訴人則稱「…所以錢到底是你的還是果凍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3至238頁),審之當日對話上下文,上訴人一開始即稱若被上訴人離婚,要分別與被上訴人及袁振恒要錢很麻煩,亦即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並表示美金3萬元是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內,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所述有關袁振恒還款林國棟之事等情,上開內容中上訴人並無稱美金3萬元是袁振恒所借之意思。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欲向其催討美金3萬元之事後,再於107年4月12日告知上訴人:「我有問秀吉,他沒回我…、我是把你這件事情記在心上,所以我問他都沒回應我!我不是屬於逃避的人,有問題就是要處理與解決…。」107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又告知上訴人:「因為怕對你難交代、因為我想一件一件把事情圓滿解決比較重要、…因為關鍵人物還是果凍跟秀吉!、…我不是會把事情擺爛不處理的人!…」、上訴人則回復「錢的事齁…是這樣啦因為那時候是把錢匯給你,所以我也只能跟你要」、「我的問題是中性的,有人還我錢就好,這倒跟他(即袁振恒)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5頁)再度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之意,被上訴人並明確表示願意解決問題。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日前之相關對話紀錄中固然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帳戶存摺之事,然而兩造間之聯絡管道並非僅有Line或Wechat對話紀錄,無從執此遽認兩造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確實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並已提出為本件證據,如前所述,顯然是經由被上訴人提供始能直接匯款至帳戶內,又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原有多少外幣存款與系爭借款有無成立無涉,並不影響兩造以美金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間確實成立美金3萬元之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借款後迄未清償,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上訴人以支付命令送達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3萬元本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後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
107年8月10日(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