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醫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立文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除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外,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2月2日至上訴人開立之「台港華豪美診所」進行大、小腿抽脂及豐胸等手術,於104年3月16日回診時,上訴人竟趁無人之際,詢問伊要不要跟著他、為他生小孩,且稱其已有一名兒子,只會花錢,財產不會留給兒子,另稱每月僅能撥一、二天給伊,希望伊不要爭風吃醋,並稱其與老闆娘即訴外人 吳素華 無婚姻關係,一開始看到伊就很喜歡,要伊為其工作,月薪5萬元,有意包養伊等語。伊於同年4月8日再次回診時,上訴人又對伊稱:幫其生小孩的事考慮的怎樣等語。上訴人上開言詞致伊強烈感受遭到性冒犯及不適,已構成性騷擾行為,並侵害伊之人格權,伊乃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第00000000000號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仍經臺北市政府以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追加請求20萬元本息。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係處於可立即逃避之落地窗的諮詢室之開放空間,且被上訴人行動未受拘束,被上訴人對伊之行為是可預防且對外呼救或逃離。臺北市醫美診所與整型醫師所在多有,倘被上訴人在就診之初即已受到性騷擾,理應對上訴人心生畏懼、抗拒、厭惡及隨時處於防衛自救之緊張狀態,縱後續有尋求整型專業就診之必要,依一般社會常情,自可尋找其他醫美診所或整型醫師就診,以避免與上訴人獨處之危險境地,何以繼續堅持至上訴人之診所回診而與上訴人獨處,甚且堅持要求上訴人親自診治,伊否認對被上訴人有上開言詞之性騷擾行為。縱認伊有為性騷擾行為,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至上訴人開立之「台港華豪美診所」
進行大、小腿抽脂及豐胸等手術,先後於104年3月16日及104年4月8日回診。
㈡臺北市政府調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一案,以臺北市
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仍經臺北市政府以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而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言詞之性騷擾行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無前揭性騷擾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或「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情形,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自明。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亦可參酌。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趁伊回診無人之際,詢
問伊要不要跟著他、為他生小孩,且稱其已有一名兒子,只會花錢,財產不會留給兒子,另稱每月僅能撥一、二天給伊,希望伊不要爭風吃醋等語,並稱其與老闆娘即訴外人吳素華無婚姻關係,一開始看到伊就很喜歡,要伊為其工作,月薪5萬元,有意包養伊等語;復於同年4月8日伊回診無人之際,對伊稱幫其生小孩的事考慮的怎樣等語,致伊強烈感受遭性冒犯及不適,伊乃向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及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為證(見原審106年度北司醫調字第6號卷第24-33頁)。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言詞之性騷擾行為,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底、4月初左右,曾將就診時受到騷擾之事告知在醫美界任職之學姐即證人張00(真實姓名詳本院卷底所附證物袋),並於104年4月8日看診後即發送LINE訊息詢問證人張00伊小腿治療之問題,並告知上訴人對伊言詞性騷擾之情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105年度簡字第364號卷第115頁,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卷」)。而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向張00表示:「今天沒有什麼跟你聊,你問起安和路的性福診所、你深呼吸一下,我要告訴你,那邊的醫生叫我跟它,我以為它叫我去那邊上班,因為它是花蓮慈濟出身知道我也待慈濟。不是,它一開始就打算叫我給它包養,幹~~~~~後來它也說可以去那邊上班,給五萬、休六、隨時留陪病人過夜,什麼雜務都做,包括跑腿,但很簡單輕鬆,屁,它也想太好了,去請阿嬤好了,想什麼,它那邊小姊都跑了,請了很資淺的」等語(見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卷第115頁)。而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訪談證人張00,證人張00亦陳稱被上訴人約於104年3、4月對手術部位想到其工作之醫療院所檢查,提及遭到整型診所醫生性騷擾,覺得非常不舒服,並證述被上訴人於描述發生這件事情的語氣跟情緒為很激動、很生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及訪談記錄可參(見原審106年度北司醫調字第6號卷第27頁及外放卷宗)。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受上訴人性騷擾後,隨即告知證人張00關於上訴人以要不要跟著他、為他生小孩,讓他包養等言詞性騷擾之行為。另被上訴人傳送予張00之LINE對話亦提及「那邊老板娘應該知道,我回診都故意支開它,還青我」等語(見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卷第115頁)。惟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曾訪談上訴人診所員工即證人C(真實姓名詳外放卷宗),證人C表示最近才知道上訴人與老板娘是情侶,沒有婚姻關係,病人應該不會知道,私人的部分我們都不太討論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及訪談記錄可稽(見原審106年度北司醫調字第6號卷第27頁反面及外放卷宗)。衡情上訴人與所謂老闆娘即女友之關係,連上訴人診所員工都不知情,被上訴人如非透過上訴人告知,何以能夠知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伊表示要不要當小的,要不要跟其生小孩,一個月給被上訴人五萬,但上訴人只有一天可以陪被上訴人,其他時間被上訴人只要去診所輕鬆工作就好,被上訴人也不能跟老闆娘說或爭風吃醋等語為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如遭其言詞性騷擾,何以於104年5月
21日單獨回診,實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也知道要遠離上訴人,會回去找上訴人是因為伊的腿手術後真的有後遺症,必須要找上訴人處理等語。而被上訴人係前往上訴人診所進行大、小腿抽脂及豐胸手術,被上訴人於術後因發覺大、小腿腫脹,麻木無力,方於術後多次回診,並爭執上訴人涉有醫療過失行為,甚至提起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北司醫調字第6號卷第2頁)。則病人於醫療行為後,發生醫療結果不如預期,或引發其他病症時,基於對於原治療醫師之信賴,及原治療醫師對於病人與治療過程之了解程度較高,而回診由原治療醫生再為診察、討論成因,甚至藉此過程探究醫療責任之歸屬,實屬常見,則被上訴人隱忍其心理不適,多次至上訴人診所回診以期獲得手術後之醫療照顧,尚難認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如遭其言詞性騷擾,何以於同年5月21日單獨回診,實與常情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證人張00於訪談記錄中,僅表示被上訴人
回診醫生對他毛手毛腳,會看胸部、會亂摸之類的,有跟護士或診間小姐反應,都沒有人理會他,並未提及上訴人以包養等言詞性騷擾之事,證人張00之認知與被上訴人所述不同云云。而本院兩次傳喚證人張00到庭,證人張00均以工作原因而未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28頁)。惟由被上訴人與證人張00之LINE對話記錄,已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伊表示要不要當小的,要不要跟其生小孩,一個月給被上訴人五萬,但上訴人只有一天可以陪被上訴人,其他時間被上訴人只要去診所輕鬆工作就好,被上訴人也不能跟老闆娘說或爭風吃醋等語為可採。則證人張00之訪談記錄縱未提及上訴人表示包養被上訴人等言詞,亦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㈤況臺北市政府調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一案,以臺北
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仍經臺北市政府以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而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就臺北市政府再申訴之決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上訴人於行政訴訟審理中,上訴人復撤回該行政訴訟事件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案卷核閱在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上訴人如否認被上訴人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何以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又撤回,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同年4月8日利用被上訴
人回診之際,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不要當小的,要不要跟其生小孩,一個月給被上訴人五萬,但上訴人只有一天可以陪被上訴人,其他時間被上訴人只要去診所輕鬆工作就好,被上訴人也不能跟老闆娘說或爭風吃醋等言詞;而上開言詞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並有以被上訴人順服該行為,作為其獲得有關權益之條件,應構成性騷擾行為;且此等歧視及侮辱之言詞,已損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使被上訴人感受冒犯及不適,而構成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開言詞性騷擾行為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為執業醫師,利用被上訴人對於醫療專業之信賴,於被上訴人回診期間,以上開言詞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除違反醫療倫理外,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使被上訴人感到羞辱與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佐以上訴人為執業醫生,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經濟狀況良好;被上訴人原為護理人員,名下均為薪資所得,目前停職中,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卷宗第139-173頁)。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上訴人之動機、手段,被上訴人所受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見原審106年度北司醫調字第6號卷第5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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