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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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蒨選任辯護人周慧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怡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蒨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優先道,行經經國路2段248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地上並繪設網狀線之四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遇 謝宗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謝○丞,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設置有閃光紅燈之路口,在不得臨時停車之網狀線臨時停車,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宗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ISS=16分)(ICD10T07S06.6X0A)等傷害,經警據報將謝宗澤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於107年8月8日上午7時57分,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合併感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陳怡蒨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宗澤之配偶 王秀蘭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蒨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頁、第7至9頁、第55至56頁、第109頁,原審卷第40、93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宗澤於警詢之指述(見相字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0至11頁、第51至52頁、第109頁)、證人即報案人 倪蕎如 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2頁)大致相符。此外,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暨擷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8月28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541號函所附謝宗澤之就診病歷、原審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相驗照片6張、車禍現場採證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6-1頁、第30至50頁、第53、57頁、第61至62頁、第64至71頁、第76至10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車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本件交通事故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行經顯示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超速通過該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相符,其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陳怡蒨(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有該會
107年10月22日竹苗鑑字第107017901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更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無誤。又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ISS=16分)(ICD10T07S06.6X0A)等傷害,且於107年8月8日上午7時57分,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合併感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被害人謝宗澤之駕駛行為,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該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謝宗澤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設有該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通過該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害人亦顯有過失甚明,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謝宗澤(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乘員,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害人謝宗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
,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8頁)。是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認為:被告陳怡蒨犯罪
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親自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未充分評價被告行為惡性,量刑難認允當等語。
㈡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原審判決雖已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以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並無收入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然本件車禍被害人雖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亦非輕微,且除法定強制險外,尚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額外之賠償(見本院卷第47頁),參酌本件被害人因此致死之結果非輕,且在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況下,原審判決卻僅量處拘役之刑度,顯然與實務上絕大多數類型之判決量刑標準失衡,難認量刑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自非允當。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該路口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應自負肇事主因之責任,乃與有過失,自未能完全苛責於被告。再兼衡被告並無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並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年紀尚輕,甫大學畢業,尚未踏入職場,目前並無收入,仍仰賴父母扶養之生活狀況,除法定強制險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勘驗內容│所在卷頁位置│├─────────┼───────────────┼───────┤│新竹市○○路○段與│16:33:48~16:33:50│原審卷第42頁至││愛文街口(鏡頭為魚│畫面一開始交岔路口中央黃色│第43頁││眼鏡頭由路口中央向│網狀線上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四週照攝)監視錄影│,藍綠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害│││光碟│人)騎乘機車腳踏墊上載有一││││名小孩(下稱A車)停在交岔││││路口中央網狀線上,另一名身││││穿紅色上衣騎乘機車(下稱C││││車)停在A車旁,左方一輛身││││穿綠色長袖上衣直行機車(下││││稱D車),直行經過A車後,││││A車開始往前騎,並左轉,畫││││面右上方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騎乘機車(下稱B車,即被告││││所駕機車)直行通過停止線。││││16:33:51~16:34:14││││A車向前直行左轉靠近路邊,││││遭未減速之直行B車碰撞,雙││││方機車向右傾倒,A車駕駛倒││││地不動,B車駕駛向前撲摔在││││地,A車上之小朋友與B車駕││││駛均爬起來,A車駕駛仍倒在││││地上不動,左方直行汽車與機││││車相繼減速往前直行。小朋友││││彎腰拍著A車駕駛。││││16:34:15~16:34:50││││停在網狀線之C車,往前左轉││││直行,停在愛文街口。左方一││││輛藍色機車緩緩前行擋在倒在││││地上的A車旁,駕駛下車指揮││││來往車輛通行,旁邊路人圍上││││來幫忙。││││16:34:51~16:38:24││││略。││││16:38:25~16:46:03││││救護車從愛文街駛向A車旁,││││救護員下車察看A車駕駛,拍││││拍A車駕駛,A車駕駛坐在地││││上,臀部橫移,一名救護員將││││救護車上之擔架推向A車駕駛││││,A車駕駛爬上擔架後躺好,││││救護員將A車駕駛固定後,推││││上救護車,兩名警員騎乘機車││││到現場處理車禍,一警員走向││││救護車察看傷者狀況,另一名││││警員在現場指揮交通,救護車││││駛離現場。││││16:46:04~16:48:46││││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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