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債務人 李智偉 代理人 李惠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收入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7頁、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清償金額21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2.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所得外,名下
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2萬7,486元,扣除必要支出42萬2,376元後為10萬5,11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
7,849元,尚低於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2倍之1萬8,720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3,151元,已將其中逾5分之4即3,0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1,021萬1858元。││3.清償總金額:21萬6,000元。││4.總清償比例:2.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67,317│20│││有限公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642,841│189│││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52,541│2,689│││股份有限公司│││├──┼────────┼────────┼───────────────┤│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71,765│50│││有限公司│││├──┼────────┼────────┼───────────────┤│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83,182│24│││有限公司│││├──┼────────┼────────┼───────────────┤│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34,268│10│││康保險署│││├──┼────────┼────────┼───────────────┤│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48,841│14│││股份有限公司│││├──┼────────┼────────┼───────────────┤│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9,611│3│││股份有限公司│││├──┼────────┼────────┼───────────────┤│9│新加坡商艾星國際│1,492│1│││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計│10,211,858│3,0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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