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原告 林政彥 被告 陳建良
李建興
王威傑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政彥固具狀對被告陳建良、李建興、王威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等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15號、第2716號、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現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既均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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