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林志宏 相對人 李冠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所具之民事陳報狀、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109年度存字第14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2481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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