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妤(原名林官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妤(原名林官燕)明知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並藉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等情,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將其所使用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寄送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小恩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
7月14日、15日以張子枟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吳許錦花 ,假冒告訴人之姪子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至 彰化縣 ○○市○○路○○○號員林中正路郵局,無摺存款15萬元至甲帳戶。詐欺集團收受該15萬元後,即使用甲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將3萬元轉帳至 王怡心 所有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而被告明知前開15萬元款項非自己所有,亦能預見該款項係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詐欺他人匯款之犯罪所得,若將該款項再次提匯至其他帳戶,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並得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查緝等情,仍基於詐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小恩」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11時47分許、18日8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左營新莊仔郵局,將甲帳戶內所餘12萬元,臨櫃提領各11萬元、1萬元後,並匯款至丙帳戶。
因認被告林家妤就提供甲帳戶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匯款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儲字第1080188158號函檢附之甲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同公司108年10月31日儲字第1080256073號函檢附之丙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小恩」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郵局之代號及密碼(下稱甲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及先後於上揭時間、地點轉帳11萬元、1萬元至丙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錢,因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所以才上網試試看民間借貸,我在臉書看到LINE暱稱「金融規劃輕鬆貸」貸款的消息,我就與對方聯絡,對方就介紹「小恩」給我,「小恩」表示提供帳戶愈多,審核貸款資格愈高,並要求我提供所有帳戶以作為審核及償還本金及利息之帳戶,這是我第一次貸款,我不懂貸款相關程序,之後我提供的甲帳戶內有15萬元匯入,「小恩」對此解釋係作為薪資轉帳證明,之後「小恩」又告知我甲帳戶資料遺失,要求我臨櫃補發存摺,並請我轉帳11萬元至會計的帳戶(即丙帳戶),因上開15萬元中3萬元已透過網路郵局轉帳至丙帳戶,我想說都是同一帳戶,而相信對方的說詞為真實,故依指示臨櫃無摺轉帳11萬至丙帳戶,嗣我發現「小恩」提供之證件身分為假的,我就將原「小恩」欲給我辛苦費的甲帳戶餘款1萬元退回丙帳戶,過程中我很信賴對方,沒想到對方會拿我的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我是被詐騙的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林家妤於108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內
,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外亦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甲帳戶網路郵局之代號、密碼。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及翌日(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告訴人之姪子「 許志宏 」向告訴人借貸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3時39分許至彰化縣○○市○○路○○○號員林中正路郵局,無摺存款15萬元至甲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年月17日11時18分許,將甲帳戶內3萬元以網路郵局轉帳至丙帳戶,嗣被告先後於同年月17日11時47分許、18日8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左營新莊仔郵局,將甲帳戶內所餘12萬元,臨櫃提領各11萬元、1萬元後,匯款至丙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5至76頁、原審法院審訴卷第50頁、原審法院訴卷第86至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6至8頁)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警卷第42頁、第50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至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卷第93至94頁)、甲帳戶網路郵局轉帳提醒訊息(警卷第9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張(警卷第62至63頁)、甲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卷第64至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儲字第1080188158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5至97頁)、被告持甲帳戶臨櫃轉帳畫面2張(警卷第67頁)、統一超商IBON寄件畫面(警卷第92頁)、交貨便收據1紙(警卷第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儲字第1080256073號函暨所附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8至100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經由「金融規劃輕鬆貸」之介紹,而於108年7月14日
與「小恩」聯絡貸款事宜,「小恩」遂與被告商定借貸內容、所需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及所有可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表示提供之帳戶愈多,則申貸審核通過的資格愈高)等事宜,解釋該等帳戶係供被告日後歸還本金及利息(被告按期存入,再由會計查帳及提領),被告則表示因其有在使用甲帳戶,而僅願意提供乙帳戶,「小恩」即說服被告先行提供甲、乙帳戶供審核,待對保時即歸還甲帳戶,並陸續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自拍照、甲、乙帳戶之餘額照片,且要求被告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輸入交貨便服務代碼後寄出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會計,待被告依指示寄出後,「小恩」始向被告索取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之代號及密碼或刪除網路郵局功能,表示係會計審核時會使用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LINE暱稱「金融規劃輕鬆貸」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8頁)、被告與LINE暱稱「小恩」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至78頁)在卷可佐,故被告辯稱係因欲申辦貸款,而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郵局之代號、密碼與他人之事實,核屬有據。
㈢此後,被告質疑甲帳戶經匯入15萬元不明款項之來源及原因
,「小恩」即回覆係會計製作薪轉之正常程序,嗣被告接續接到數不明電話表示甲帳戶疑似遺失、被告的個資外洩、要求被告將該15萬元轉帳至其他帳戶,否則將對被告提告等語時,「小恩」則對被告重申該15萬元之性質(薪轉證明)及後續處理【3萬元部分,要求被告於「郵保鑣」確認轉帳;11萬元部分,要求被告臨櫃補辦存摺並無摺存款至會計帳戶
(即丙帳戶);餘款1萬元部分,則作為補貼被告補辦甲帳戶之辛苦費】,並保證立即歸還甲帳戶資料,同時與被告約定借貸相關對保、簽約事宜,被告遂依指示匯款11萬元至丙帳戶,後續被告發現「小恩」之身分為虛假的,即表示不想要貸款、不需要對保,將會將甲帳戶內餘款1萬元匯回丙帳戶,以及將甲帳戶掛失、補辦金融卡、報警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小恩」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0至91頁)、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92頁)。再佐以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7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儲字第1090290853號函(原審法院訴卷第55頁)所示,被告於108年7月17日14時32分許進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辦理掛失金融卡、後於翌日(18日)8時47分許領取新金融卡,與上開對話所示被告因獲悉甲帳戶資料可能遭遺失、懷疑「小恩」為詐騙、為將該15萬元全數返還等緣由,而於上開時間依序掛失、補辦甲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並將11萬元、1萬元於上開時、地匯入丙帳戶等節相符,故被告辯稱係因欲完成貸款程序及歸還尚非貸款之15萬元,而於上開時、地依序將甲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等語,亦非全然子虛。
㈣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幫助詐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幫助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多聞,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而本案被告除提供甲帳戶資料外,尚有進一步提領轉匯甲帳戶內款項之舉,此際其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同須審認上情綜合判斷。
㈤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小恩」乃先行以歸還本金、繳
納利息、檢視帳戶功能、審核貸款之程序及提高申請通過率所需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所有可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待被告寄出上揭資料後,再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郵局之代碼及密碼或刪除網路郵局功能,審諸被告供稱本次係其第一次申辦貸款(原審法院訴卷第86頁),而此與上開LINE之自然對話內容中被告自承未曾辦理貸款等語(警卷第69頁、第72頁)之情狀相符,可見被告所稱本件申辦貸款乃其首次經歷乙詞,應非虛妄,則其是否對於「小恩」於其申貸之際即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係為從事犯罪乙節有所預見,即有所疑;反之,被告因此相信對方所稱為其辦理貸款為真而瓦解心防,遂將甲、乙帳戶資料交出,反而與被告本案當時狀況較為相符。此外,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持續詢問申貸案件進度,屢經「小恩」以案件數量多、會計需時間審核等理由拖延,並回應被告之案件已列為優先順序而在作業中,保證如審核順利,幾日內即撥款予被告,可見「小恩」針對被告上開詢問、催促,屢次以各種理由搪塞,堪認其不欲被告輕易察覺甲、乙帳戶遭騙取,故以上開話術降低被告警戒,以求有更充裕時間持用甲帳戶遂行詐騙犯行。是就「小恩」、「金融規劃輕鬆貸」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角度思量,其等雖不欲任意使用來路不明帳戶,致承擔詐騙金額遭凍結之風險,然以目前人頭帳戶取得不易,除傳統以收購、租用方式加以蒐集外,實務上亦常見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加以騙取,在此情況下,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當會自圓其說、誇大美化帳戶之作法及效用,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帳戶資料,進而利用帳戶所有人未及發現或不及辦理掛失、報警之空檔,趁隙用為詐騙取贓之工具,此由本件「小恩」為免被告察覺有異,設法拖延持有甲、乙帳戶使用期間乙情可資印證。再者,從上開LINE對話脈絡可知,「小恩」與被告談論寄交甲、乙帳戶之原因以及後續轉匯款項之目的,始終在於完成貸款程序,此從甲帳戶存摺顯示108年7月17日網路轉帳交易3萬元另註記「會計收帳」(警卷第64頁),而此筆交易既係由詐騙集團操作甲帳戶之網路郵局為之,在被告使用新補發之存摺進行後續匯款時,似非無見聞該註記,而益加相信「小恩」說詞之可能性,以及上開對話中「小恩」雖提及1萬元補貼被告作為補發存摺之辛苦費,然被告並未將之領出供己用,而係相信對方「15萬元乃會計製作薪資證明」之說詞而於事後匯回對方所提供之「會計帳戶(丙帳戶)」等節可證,是被告稱其係因相信「小恩」、「金融規劃輕鬆貸」申辦貸款說詞而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以及經手甲帳戶內15萬元款項,並非全然無據。
㈥此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剛離婚、找不
到工作、沒錢但須向銀行繳很多錢、負擔小孩費用,因信用評分不高,所以想說無法向銀行借貸,才上網試試看民間借貸等語(原審法院審訴卷第50頁、原審法院訴卷第86頁,本院卷第71頁、第107頁),核與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目前手邊沒現金,小朋友開刀」、「因為我比較趕」、「如果通過的話,最快什麼時候能借」等語(警卷第69至70頁)相符,可見被告上揭供稱其當時正處於急需用錢之情境,應非虛妄,是被告在亟欲貸款成功之情況下,相信「小恩」所言提供帳戶以貸款為真,因而未予多想,即寄出甲、乙帳戶,後續亦相信「小恩」所言甲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之緣由、被告協助經手金流乃完成貸款程序等語為真,而有上開轉帳之舉措,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於交付甲帳戶時已預見甲帳戶將遭「小恩」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或嗣後經手甲帳戶內款項時已預見其乃共同為詐欺取財或洗錢,進而予以容認上情。
㈦雖被告於與「小恩」聯繫之過程中持續詢問關於「為什麼要
雙證件才能評估,這樣有風險」、「我怕被盜用」、「我要現金放款的話還需要提供帳戶?」、「個資的東西我比較注視」、「我第一次辦這種,要叫我交所有的帳戶我真的也會怕,我之前帳戶被盜用過」、「所以我也會擔心」、「不會被當人頭戶吧」、「這樣很怪,為什麼還要刪網銀」、「我第一次借,但是你們要提供的東西都是很私人的東西,連網銀也要刪,這樣要是真的被拿去作什麼事我怎麼知道」、「我真的會怕,所以我才會很注意」、「你們公司怎麼會有錢
(指15萬元)進我的戶頭,你們是拿我當人頭?」、「你們把我提款卡弄丟」、「又叫我本人去領這15萬」、「會不會太扯」、「一開始也沒和我說有這種動作」、「網銀密碼也給我改掉」、「聽起來就是在洗錢」、「這些好像不是我的問題,怎麼變成是我的問題」、「我要停用戶頭」、「去警局備案」、「看樣子,你們真的也是騙人的」、「我很相信你,希望不要真的讓我失望,現在詐騙太多,真的很怕」、「確認錢不是有問題或來路不明會卡到法律問題的就好」、「你們太誇張、太扯」、「我一開始很相信你啊,但是資料就真的不對,而且從頭到尾我連一通電話都沒辦法和你通話,打賴或視訊也沒有」、「從一開始的資料外洩到我一直被莫名其妙的人打電話,我整個被搞到精神壓力超大,有時候傳賴給你,你也很晚回,再來又發生身分證這個問題,我怎麼可能不擔心,而且你說要來見面確認身分也沒有」、「我現在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你們最好給我一個交代」、「不回應是?」等語,而表明自己很信賴對方,擔心遭對方詐騙,質疑對方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含金融帳戶資料)之正當及安全性、不明款項進出帳戶之合法性、要求被告經手該等款項進出之理由,並多次請求對方將帳戶資料回復,甚表示將掛失補辦帳戶資料、報警,並因懷疑「小恩」盜用他人照片而起疑,遂於108年7月17日向「小恩」提出質疑時,同時向「金融規劃輕鬆貸」詢問關於「你的介紹的人都是正常的嗎?」、「所以真的不會是騙人的?」、「我只是想確認小恩她們這種不是詐騙的齁?」等語,有被告與LINE暱稱「金融規劃輕鬆貸」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8頁)、被告與LINE暱稱「小恩」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至91頁)為佐,堪認被告於寄出甲帳戶前、後(含經手甲帳戶內款項)有懷疑其所提供之帳戶遭「小恩」、「金融規劃輕鬆貸」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然此究與被告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遂行之情形有別。細譯被告與「小恩」之對話脈絡,「小恩」對於被告上開質疑,持續以倘被告提供完整資料將保證貸款審核通過率;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其他詐騙集團買賣帳戶情形不同;公司係幫退休老師、院長放款,並與很多當鋪合作之合法公司;傳送(假)身分證擔保身分、靠信譽從業;忙碌中;須先了解清楚才能回應;公司已經在處理中、保證不會有問題等為由解釋,同時以剛(表示「妳能不能配合我的工作?」、「我說完妳再問妳的問題」、「我要你一次資料,妳又問幾次,心好累」、「妳居然這麼想我???」)、柔(表示「我當客戶是我朋友一樣」、「現在詐騙很多,自己注意」、「那是詐騙!我不是說不要接聽嗎?拒絕陌生人電話!」「姐姐已經很盡力在幫妳」、「姐姐這1萬是補貼妳的」、「這樣我對妳夠好了吧」、「妳再亂想,我會很痛苦」、「沒有什麼事情是解決不了的」)並施之方式說服被告釋懷,甚至於被告發現「小恩」之身分為虛偽,而表示不願意申請借貸,欲掛失帳戶及報警之際,「小恩」仍充分掌握被告需款孔亟之情境,而表示被告符合申請貸款之資格卻半途而廢,為被告感到很不值得等語,被告則再度詢問重新申請撥款之可能性,益徵被告雖於過程中反覆質疑對方說詞之真實性、自身提供個人資料(含帳戶資料)之用途、不明金流進出甲帳戶之合法性等節,然屢經「小恩」利用被告之信賴、以各種理由、情緒勒索而釋懷,讓被告縱有質疑仍無法斷然採取防免措施;況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多達百餘頁面可知,其並非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不聞不問,反而係一再提出問題尋求「小恩」之解釋,此已難謂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人之容認心態等同,洵難認被告於預見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甲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自難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又被告雖自陳:甲帳戶似於10幾年前被盜用,因當時在監服
刑而不清楚事情經過,所以我與「小恩」聯繫時有表示我會擔心提供之帳戶被盜用等語(原審法院訴卷第91至92頁),而自稱甲帳戶曾遭盜用,然對於盜用之情事未能具體敘明,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訴卷第10
3至111頁)亦未見類似之前案,則被告此部分陳述是否可作為其預見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不利論據,並非無疑。㈨另被告掛失甲帳戶金融卡時固表明不知道金融卡何時遺失,
因很久沒用,今天有刷過存摺簿,覺得有點異常,要先暫停等語,有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108年7月17日14時32分被告進線客服中心辦理掛失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法院訴卷第77至79頁),被告對此稱係因為想說趕快掛失、至警局備案,不想被客服中心人員詢問太多事情等語(原審法院訴卷第89頁),可徵被告掛失之理由乃不實,然被告上開應對之理由多端,或為盡快完成掛失程序、或預見甲帳戶遭不法使用等情,因此,礙難逕以被告有上開不實陳述之情形論斷其於案發當時(交付甲帳戶以及經手甲帳戶內款項)確已預見進而容任甲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反之,被告在LINE對話中經「小恩」多次強調毋庸補辦金融卡之情形下(見警卷第86頁),仍決意於上開時間申請掛失,益徵其並未容任「小恩」等人繼續使用其交付之提款卡之情事。
㈩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難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本件郵局帳戶亦確實於民國97年8月1日遭另案被告 牛宇儂 等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對另案告訴人 侯振榮 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42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可查(見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二編號7),而被告與「小恩」聯繫過程中、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中均自承曾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自己姓名而知悉本件郵局帳戶曾遭盜用一事等情(見10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9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本件郵局帳戶可能亦會再度遭他人為非法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42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雖確有被告前開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而匯入之紀錄,惟經訊問被告結果,據其陳稱:「我不知道有這件案件,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帳戶被成為人頭帳戶,我年輕的時候賣藥,四處住,很多東西四處都放在朋友那裡,後來去執行後我也不知道東西去哪裡,執行完找工作要查前科紀錄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這件。」,「我被騙,我覺得我很無辜,我也是願意跟被害人和解,並不是政府宣導什麼就不會有人被騙,還是有很多人會被騙,當時我離婚,一個人帶小孩,身上沒有錢,小孩又生病,人遇到生活困難的時候不會想那麼多。」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亦確實因為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進出法院多次,並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足見被告確實到處居住,何況被告亦未因幫助詐欺經檢察官起訴並被法院判刑,上開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42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係牛宇儂,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何況被告前開帳戶亦未被列入警示帳戶,亦未被停用,亦無被告之上開詐欺紀錄,難認被告已明知本件郵局帳戶可能亦會再度遭他人為非法利用之可能,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佳育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1649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卷,稱原審法院審訴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稱原審法院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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