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17號聲請人 劉禹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MASINASJENNIFERDIMAS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75552,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5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僅記載「9月12日」,並未記載年份,則系爭本票係何年所簽發,無從自面票文義得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執票人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