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00即 蘇康 (下稱蘇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3日2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軍人公墓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2月8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蘇康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顆。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泰國籍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其驅逐出境。
四、沒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