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七號聲請人 林玉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訓宗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陳報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法於同年八月九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九月十日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李錦美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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