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告 許貞藏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卷第7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86年10月間發卡起至102年1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91,830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本金327,087元、利息964,74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為證(見卷第3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