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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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超鴻
葛敦雲顏建東陳品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8號、101年度偵字第2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超鴻、葛敦雲、顏建東、陳品卉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2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4,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21285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該案查扣之撲克牌1副、賭資14,100元,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惟扣押物品清單將賭資金額誤繕為14,200元,應予更正)。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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