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7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許哲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游博勝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1年2月11日止,經伊屢次催告均未再繳納本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59萬0345元本金及自111年2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惟伊多次電催、函催相對人均未獲回應,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另有積欠中國信託信用卡本金5萬9693元且全額未繳3期以上,足認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有移至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保全之必要。倘認釋明不足,伊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9萬034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並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可稽(見司裁全卷第11-27頁),固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僅稱:伊多次電催、函催均未獲相對人回應,及相對人另有其他信用卡負債未清償云云,並提出催告通知函、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及聯徵中心資料為釋明(見司裁全字卷第25-32頁、全事聲字卷第15-16、21-25頁、本院卷第15、23-24頁)。惟相對人縱未清償本件借款及其他銀行信用卡消費款等情屬實,充其量僅能認相對人遲未清償債務,然債務人不清償債務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因時效完成之事由,有因抵銷之事由,有因事實上不能之事由,並不以無資力為唯一原因,尚難僅因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借款即認其有無資力之情事。況本件借款用途係作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相對人應有營業收入及籌措資金之能力,然抗告人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證據。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借款債權,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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