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26,019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准聲請人事先審閱協議書故聲請人未簽約,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㈡聲請人因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有97年度執全字第195號
、執全字第249號等執行事件繫屬中,爰併聲請為下列保全處分:⒈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⒉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三、經查:㈠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46條參照)。茲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曾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裡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告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長庚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799號及拍字第265號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63號及9723號與9884號裁定、本院97年度促字第8804號及26591號支付命令(含:聲請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月9日板院輔97執全水字第112號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因其檢附之事證經核尚有未足,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附件所載之事項,該裁定並於97年10月5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3頁)。乃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雖曾於97年10月
6日具狀補正繳納必要費用之收據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稅無違章欠稅申請書籍回復表(含營業稅繳納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等正本或影本而已,惟對於如何證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含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部分記載內容(均屬法院於判斷是否裁定更生程序所必須參考之事項),雖經本院命為補正,均始終未為妥適之證明。例如:聲請人雖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書寫「交通費155,000元、健保多種傷病須自付地中海貧血需輸血360,000元」等節,然均未提出已支出或有支出上開費用必要之確實證明(按聲請人於補正書狀內僅自稱「二年內共需支出約八十萬元,其中因聲請人罹患地中海貧血症之輸血、營養費佔大多數,上情已有長庚醫院診斷書呈請庭上閱查」以及「生活費、交通費、什支(二年)共約240,000元」等情。然⑴依卷附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84年1月24日至27日因罹患子宮頸原位癌住院〈90年3月13日診療〉、於95年7月
11日係因右腳掌骨骨折為門診治療〈97年8月5日診療〉、96年12月18日係因憂鬱症為門診治療、於97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日係因右膝關節炎門診治療,以上參本院卷第
34、36至38頁,然上開文書均未書明聲請人罹有「地中海貧血症」之病症,暨因有上開病症已支出或需支出輸血、營養費達「36萬元」或「80萬元」等內容;⑵另聲請人始終未檢附證據說明其2年內之交通費支出何以高達15萬5千元),致本院無從稽考其陳述之真實性。是聲請人既有上述遲未協力陳報之情形,自於協力義務之履行有所欠缺,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已嫌無據。
㈡其次,本件依聲請人檢持陳之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報告書,其所負債務總額不過為3,226,019元(本院卷第39至42頁),乃聲請人亦為爭執上開債務數額之真確性(本院卷第4頁反面)。惟聲請人業於聲請狀內自陳其所有之資產總值高達450,000,000元(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另依聲請人陳報之上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委託書中,亦載明現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44弄30號2樓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其總價額為450,000,000元(本院卷第85頁);遑論聲請人另獨資經營之穎美商行,其資本額更達40萬元,此有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7頁)。是執上開情節,均足證明聲請人現有資產,實已超過負債數額遠甚,顯無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甚明。
四、乃聲請人既未依限補正前述可以證明財產狀況說明書內容之關係文件或財產變動狀況資料,且其主張情節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復上開欠缺事項又屬無從補正,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案無理由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