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斌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8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聖斌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起受僱於 陳坤志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touching觸生活美學館」木藝品店擔任該店店員,於民國106年4月1日9時許至同年4月5日14時30分間,負責該店相關商品買賣事宜,詎料: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1日9時許至同年4月5日14時30分間之某時許,徒手竊取陳坤志所有置放在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1日17時40分許,應客戶 陳建良 之邀前往陳建良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時,為警查獲,並在高聖斌所持用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高聖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4月4日16時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出售予陳建良(其所涉犯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向陳建良收取上開現金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經陳坤志返回店內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0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0頁反面)。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坤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第42頁、第53頁);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66頁至第6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52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335條第1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其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另查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9萬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花用殆盡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得物品│├──┼───────────┼────────────┤│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墨翡翠2個│├──┤├────────────┤│二││翡翠1個│├──┤├────────────┤│三││ 肖楠 印章1個│├──┤├────────────┤│四││鑑定燈1個│└──┴───────────┴────────────┘附表二┌──┬────────────────────────┐│編號│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所出售物品│├──┼────────────────────────┤│一│檜木大金磚1塊│├──┼────────────────────────┤│二│古董硯台1個│├──┼────────────────────────┤│三│咖啡榴27個│├──┼────────────────────────┤│四│黑檀大木板4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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