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宜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詎自94年年初起,被告誤會原告與訴外人丙○○外遇,之後即常以不堪入耳字眼羞辱原告,原告百般隱忍,被告卻仍變本加厲,不得已於94年3月間央求原告母親何 陳玉枝 陪同被告就醫,醫師診斷後表示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且精神狀況極不穩定,家屬應盡量順從配合,以免加重其病情。94年4月20日,被告又再度懷疑原告與訴外人丙○○有染,並拿出事先草擬之「名譽精神賠償切結書草稿」,要求原告逐字照抄,以證明原告清白及作為兩造之愛情保證,原告為安撫被告,避免其病情加重,乃依被告要求逐字謄寫其所草擬之「名譽精神賠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份,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是原告絕非有如系爭切結書中所載發生外遇等情。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同時,被告亦親筆書立保證書載明:「乙○○(即被告)…更愛甲○○(即原告)一生一世,永浴愛河,絕不後悔。不違背諾言,願賠甲○○二元。」等語,足見原告於94年4月20日書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兩造互為彼此愛情之承諾,依民法第72條規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惟被告竟持之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有害原告之權益甚鉅等語,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感情甚篤,並育有女兒二人,全家和樂幸福。詎於94年初,被告發見原告生活作息異於往常,而原告復於94年4月20日坦承自93年間即與訴外人丙○○發生不倫戀情,並親筆書立系爭切結書乙紙,表示「93年間與丙○○發生不倫戀情,不守婦道,不道德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名譽嚴重受損,被告願意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失200萬元予被告,絕不違背,如有違背願受法律責任。」等語,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其間,原告一再表示願意以每月薪水慢慢償還,惟迨至94年12月13日兩造離婚之後,仍未償還分文。
被告因系爭本票之時效即將屆滿,迫不得已,乃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屬有據,故原告所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事實。又原告於審理中雖否認與訴外人丙○○發生不倫戀情,並聲請訴外人丙○○到庭結證,但丙○○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免避重就輕,且丙○○並不否認其與原告經常通電話,並傳簡訊向原告賀節情事,觀丙○○與原告係在同一辦公室上班,如有公事,亦無經常通電話或傳簡訊之必要,是丙○○此舉,核與常情有違。至本件原告所提原證㈢「名譽精神賠償切結書草稿」及原證㈣「保證書」,雖均係被告所撰,惟其中原證㈢係在94年4月20日,因原告坦承自93年間與丙○○發生不倫戀情與被告溝通後,以其不會書寫為由,要求被告依照雙方之意思撰寫該草稿後,由原告親筆抄寫,故系爭切結書既為原告親筆所抄寫,殊不因其係依被告所擬之草稿照寫而失其效力。至被告於同日書立原證㈣「保證書」與原告,乃原告親筆書立上開系爭切結書後,要求被告書立,以保證被告對原告之不倫戀情既往不咎,甚至表示如有違背諾言,願賠償原告2元,該2元亦係原告自己之意思,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224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妥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持交被告,其簽名係屬真正。
⒉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本人書立後交予被告收執。
⒊原證㈢「名譽精神賠償切結書」草稿及原證㈣「保證書」均係被告所書立。
㈡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是倘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直接事由,對執票人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有系爭本票在卷足稽,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對此固提出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為證,並辯稱:系爭
切結書及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丙○○因發生外遇而自願賠償被告名譽及精神損失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予被告,係因被告
患有嚴重憂鬱症及精神狀況不穩定,原告為免其病情加重遂順從被告之意所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㈢「名譽精神賠償切結書」草稿及原證㈣「保證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亦坦承上開原證㈢、㈣確屬其親自所為;且被告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調其病歷資料觀之,被告於就診時曾向醫師主訴,曾於94年2月初,因發現原告有外遇,出現情緒低落、失眠、自殺(跳樓)及殺人意念等症狀,赴基隆海軍醫院精神科求診後,診斷為憂鬱症,當時醫師曾建議被告住院,但遭其拒絕,其後被告雖有按時服藥,但病狀仍持續;94年4月28日被告再至基隆海軍醫院精神科複診,評估後因病情不見好轉乃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被告為嚴重型憂鬱症及疑似強迫症或強迫型性格特質,住院接受藥物及心理等治療,嗣因症狀改善而於94年5月12日出院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9月5日院三病歷字第0970013469號函暨檢覆被告就診之精神科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應有原告所稱精神狀態不穩定之情形存在。參之證人即原告國小同學 杜秋菊 到庭所證:「在我度完蜜月94年4月25日回來之後,我再打電話詢問原告現在的情形如何,原告就告訴我她先生(即被告)硬逼她簽一張本票及切結書,我也很納悶原告為何要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原告後來有告訴我,因為被告有去看醫生,醫生表示儘量不要去刺激他,因為那天被告的情緒非常激動,原告為了不要刺激他,所以才會簽本票跟切結書,原告也有告訴我被告也有互簽一張保證書。在簽完本票這件事之後,大約隔了一、二個月在他們離婚之前,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又重複說原告有不正常的關係,並且一直抱怨。當時我就順便問被告為何要原告簽立本票,被告就回答他並不會跟原告要一毛錢。」等語(見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即原告母親 何陳玉枝 到庭所述:「(問是否有帶被告前往醫院就醫?原因為何?)就是被告一直亂我女兒,然後又會亂說話,而且長期吃安眠藥,因為被告跟我比較有話講,我女兒就拜託我帶被告去看醫生,看得結果,醫生表示被告罹患嚴重性的憂鬱症,這種症狀容易鬧身邊的人,叫我們要儘量順從他的意思,所以我就把這種情形告訴我女兒,叫她要儘量順從他。」、「(問在帶被告去看醫生前,是否知道兩造之間已發生有原證三、原證四這件事情?)是看了醫生之後才發生這件事情;在簽原證
三、原證四這件事情的前二天,我女兒有告訴我被告一直亂她,並且表示她與同事之間有曖昧關係,必須簽立愛情保證票給他,讓他安心,我就勸我女兒簽給他,讓被告病情趕快好轉,這樣妳比較好過日子,被告也比較安心,而且醫生也叫妳要順從被告的意思,否則病情會加重,後來我女兒告訴我說她有簽給他一張切結書,被告也有寫一張保證書,但是簽完票之後,被告還是繼續亂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比對原證㈢「名譽精神賠償切結書草稿」之內容,除完全經原告逐字照抄外,若真係出於原告坦承與第三人丙○○外遇戀情,以原告本身之學經歷,何需經由被告草擬內容,且任由草擬內容中出現污衊原告(不守婦道、不道德行為)及第三人丙○○(雜種)之字眼?顯見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目的,係在考量被告病情及在其母何陳玉枝之勸諭下所為,目的在以擔保原告之清白及繼續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等語,堪以採信。
⒉再者,系爭切結書所稱不倫戀情乙節,除經原告否認外,
被告對此除先於就診時向醫師表示在94年2月發現原告之婚外情,經徵信社查證後,原告亦承認與同事(即訴外人丙○○)常有親密關係等語,到庭時復改稱:「(問:你表示曾經有因原告外遇而進行徵信乙事,其相關資料何在?)是我自己暗中調查資料,但是這些通聯紀錄都被原告處理掉了。(問:你表示原告與證人之間有不倫的戀情,只有通聯紀錄,其他證據都沒有是嗎?)是的,而這些通聯紀錄在我住院的時候都被原告撕毀掉了。」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就原告外遇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益徵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實有可疑;甚且,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問我為何會傳簡訊給原告,我向被告表示這是我傳給比較要好同事的一個行為,而且簡訊內容是祝賀新年快樂等語,而且我有署名,被告再問我為何給原告的通聯紀錄會比較多,我向被告表示基本上我跟同事間有不懂的事情就會打電話詢問;當時我覺得被告精神上似乎不穩定,被告要求我寫切結書證明我與原告沒有關係,我覺得事情莫名其妙所以我就走了。過了幾天,原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她澄清…見了面之後,我仍然重複解釋這件事情,被告並表示他有我跟原告去旅館的照片、光碟、衛生紙等物,一定要我寫切結書,我個人認為沒有的事情,我為何要寫這份切結書,可是被告硬要求我要寫一份切結書,不然就給他10萬元…我告訴被告,如果有證據的話就拿出來。在談話期間,我有向被告表示他講的這些莫虛有的事是妨害我的名譽,我會告他的。」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丙○○亦堅詞否認與原告間有何不倫戀情,況按諸吾人一般生活常情,傳簡訊祝賀新年快樂及播打電話詢問業務上疑問,亦屬普通同事間尋常互動之舉,甚少以此推論配偶一方即與同事間存有不倫戀情。是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確有其事,原告係因外遇而自願賠償其名譽及精神損失200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⒊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因此,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即明。是綜合上開⒈⒉所述,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既在於維繫斯時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並考量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所不得不為之行為;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有系爭切結書所述之外遇情節,且亦曾在證人丁○○向其詢問為何要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表示並不會向原告要一毛錢等情觀之,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真意,應僅在於安撫被告不安的情緒,實際上並無承認外遇及同意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意。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確為原告所簽發,惟兩造間並無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即無得對抗其直接前手即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原告自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21,990元(第1審裁判費20,800元,證人旅費1,19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基簡字第5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4年4月20日│2,000,000元│(未記載)│94年4月20日│CH19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