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嘉駒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在來車道,駛近林森路2段與八德路口時,適 曾韻年 甫下車站立於該處路旁停等,鄭嘉駒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前行,不慎輾壓曾韻年之雙腳,致曾韻年受有左足挫傷、右足第五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韻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嘉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韻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訴在卷(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卷第39頁)存卷可考,且依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因手的關係,沒有辦法考取機車駕照等語(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仍騎乘本案機車肇事,足見被告確係無照騎乘機車無誤。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見警卷第25頁)可佐,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逆向前行,致輾壓告訴人之雙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因違規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因而查獲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
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另考量告訴人陳稱:本件不撤回告訴,但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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