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六人行」共肆拾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3096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8年10月26日期滿,扣案之「六人行」DV
D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院查閱該案偵查卷,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六人行」40片係告訴代理人所購得之物,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誤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惟上開物品確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沒收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扣案之音樂光碟「六人行」共2片,因未據告訴,尚無證據證明確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應不在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範圍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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