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0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4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度偵緝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幫助詐欺罪,而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准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4日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台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戶之存褶、提款卡等予某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97年8月21日因遭該詐欺集團佯以中獎需匯入手續費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8年8月27、28日匯款8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匯款單影本2紙、被告上開2個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足堪認定。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准以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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