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判決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97年5月3日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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