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又參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係於108年10月25日即修正前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號)附卷為憑,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2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7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劉正偉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