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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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琴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琴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琴芳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九九歡唱」卡拉OK店內,因不滿 陳速娥 向店內員工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速娥,致陳速娥顏面、頸、前胸、兩側手腕、手背均受有抓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羅琴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速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實不足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