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文
林坤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泓文、告訴人 林芷瑜 (現更名為 林芷聿 )係夫妻,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坤傑、被告陳泓文、告訴人均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擺攤,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2時33分許,在上址攤位前,被告林坤傑與被告陳泓文及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林坤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向被告陳泓文、告訴人揮舞,並持該西瓜刀砍擊被告陳泓文、告訴人之攤位桌面,以此方式恫嚇被告陳泓文、告訴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另行審結)。隨後被告林坤傑將西瓜刀丟擲於地,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陳泓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以徒手揮擊被告陳泓文、告訴人,俟3人扭打至攤位桌旁,被告林坤傑即拾起桌面上之冰鑿刺擊被告陳泓文;被告陳泓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坤傑,致被告陳泓文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顏面鈍傷;被告林坤傑則受有左肩挫傷、輕微頭部創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冰鑿各1把。因認被告林坤傑、陳泓文均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坤傑、陳泓文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坤傑、陳泓文、林芷瑜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林坤傑持以傷害之冰鑿1把,係被告陳泓文所有,則該冰鑿1把既非被告林坤傑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坤傑持以恐嚇之西瓜刀1把,另行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劉正偉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