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家豪」、 周冠宇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王佳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佳霖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周冠宇、乙○○則依「家豪」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王佳霖,並向王佳霖收取提領贓款。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某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5日,佯裝網路購物台員工,撥打電話予丙○○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19時35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118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佳霖於同月7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莊龍鳳郵局,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共15萬元,且自行從中取得當日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與乙○○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家豪」收受。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佳霖之提款畫面、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網銀交易畫面。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揭犯行均與「家豪」、周冠宇、王佳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
犯行,致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參與者係俗稱「收水」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參與程度、所詐欺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