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裕光意圖營利」應補充為「楊裕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及第7行「王先生」應更正為「李先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裕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將賭客下注之六合彩簽單號碼,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後,賭資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並論以被告與該「王先生」、「李先生」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時,經警詢以「你所稱開設更大之簽賭站地址為何?負責人為何?年籍為何?如何聯絡?」,其答稱:「我知道他叫李先生其餘都不知道,時間到簽賭站之『王先生』會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有無賭客簽注,然後我就把簽注之號碼報給他」;經警詢以「你與更大投注站李先生輸贏後如何取款?」,其答稱:「如果沒人中獎李先生都會在一個禮拜後才主動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宅收取賭款,如果有人中獎『王先生』隔天就會把彩金送到住處」,再詢以「你所稱李先生年籍為何?特徵為何?與李先生認識多久?」,其答稱:「不知道,年約50歲,身高165公分,中等身材,約15天」(以上參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是以被告於上開詢答過程中雖曾提及其上游簽賭站計有「李先生」、「王先生」等人,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調查筆錄結果,被告之上開詢答過程中於警員詢問簽賭站負責人姓名時,其係答稱「姓李,李先生」,其餘均以第三人稱之「他」代稱,自始即無「王先生」答詢內容,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證,是以本件應無所謂之「王先生」其人,此應為警員製作筆錄時之誤載,嗣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轉牌給組頭李先生等語,顯見本件被告僅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李先生」共犯本件賭博犯行,則原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與「王先生」共犯本件賭博犯行部分,顯然有誤,自應予以更正。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聚眾賭博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不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21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及賭資新台幣1,18
4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621號被告楊裕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裕光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約定賭客每簽1支「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復將賭客下注之六合彩簽單號碼,以電話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與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賭資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凡對中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賭客各可贏得5,700元、5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所有,楊裕光則以抽取二星、三星、四星每注2元、6元、10元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2年11月19日18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及賭資1,184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裕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現場照片4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李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自102年11月11日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及賭資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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