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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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佳文明知以 張克家 【保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相關涉案人員另案偵辦中】經營之「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公眾均得進入觀看、瀏覽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淘金樂娛樂城」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淘金樂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玩電子撲克牌21點、投注運動賽事輸贏等方式,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淘金樂娛樂城」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淘金樂娛樂城」所有,王佳文並於104年5月3日及5日,自上開網站之「積點兌換」選項,輸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點數換兌現金新臺幣(下同)共4,000元。案經警方於104年10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2及臺中市○區○○○道○段○○○號5樓搜索,查獲經營「淘金樂娛樂城」之保誠公司辦公處所及機房,再通知傳訊王佳文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
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係在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2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查獲保誠公司經營之「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腦、螢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賭服務及存放相關出金檔案,而被告王佳文需上網連線至前揭主機,參照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張克家之警詢中證述在卷足稽,復有淘金樂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及保誠公司客服人員電腦內查獲之會員出金帳冊表、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淘金樂娛樂城」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四、被告王佳文利用電腦連線網路簽賭,自屬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
104年3月起至同年5月5日最後兌換現金時止,雖有多次透過網路下注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網站加入賭博,對賭之對象同一,侵害同一法益,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思以賭博之不確定射倖性以獲取財物,易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勤勉美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賭博時間非長,輸贏金額、賭博規模亦非甚鉅,暨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5月3日及5日,將其先前賭贏獲得之點數兌現金共4,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會員出金帳冊表、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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