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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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玉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被告張玉娟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A17號攤位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所陳列而由 楊逸嫻 所管領之光昍晪晶肌透亮素顏霜、光昍晪感鑽白凝霜各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1萬7,600元),得手後,即將該物品置放於自己之背包內,旋為楊逸嫻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逸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娟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逸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