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年齡已逾七旬,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烤肉架1個,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28號被告 游玉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4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雙醬咖哩餐飲店前,見 林益聖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烤肉架1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106年10月5日22時40分許經警通知游玉到案說明,主動交付上開烤肉架1個(已發還林益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被害人林益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