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郭文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郭文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文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於賣場內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當場追回並發還與被害人(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聲請所指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可考,是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6號被告郭文田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許証評 所管領、陳列於商品貨架上之冷藏鮭魚輪切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39元)後,藏放於所著外套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為該店店員當場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証評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贓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