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 吳尚昆 律師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等2人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62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4
1號處分書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3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6年6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96年6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且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法理基礎,其一乃立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制衡、彼此尊重觀點,故而論者有謂「不當」之不起訴或緩起訴,在檢察權內部,原設有再議制度,以為內部監督,自不容法院以偵查上級機關之地位,代為偵查作為,或以自已之判斷取代檢察機關之決定,否則審判權無異兼代檢察權,是作為外部監督之交付審判機制,自以「濫權」之不起訴或緩起訴,為主要之監督對象,方符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則。上述論點儼然係轉換自行政法上關於法院對於行政處分審查範圍之概念,看似成理卻略而未論行政權與偵查權之異同,蓋基於憲法社會國理念,固然行政裁量權大幅擴充且有不受立法、司法置喙之權力領域,然偵查權係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混權理論」而生之產物,是偵查權並非全然之行政權而帶有司法權之色彩,同時偵查權亦絕非司法權而受有行政一體之束縛。基上,偵查機關職司刑事訴追,遵循法律程序探究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情節及構成何種犯罪,嗣後再依法視其偵查結果給予絕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緩起訴或起訴等效果。其中,僅有相對不起訴、緩起訴等偵查決定依法享有行政裁量權,法官基於憲政機關彼此尊重觀點本不得僭越審酌,然則遇有絕對不起訴或起訴等場合,並無前述裁量妥適與否問題,更無不受司法置喙之理。因之,本件受理交付審判之司法人員果若劃地自限因循前開似是而非之審查理論,或有罔顧法官依法探究事實真相、保障人權之憲政義務。承上,有學者另謂交付審判制度之法理基礎乃在保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其稱初民社會對於犯罪行為係採取「以牙還牙、以眼還眼」與「以命償命」之報復制度,現今憲政國家多將刑罰權收歸國有,禁止私力救濟,是則國家既受全民付託擁有實質之刑罰權,當然亦負有義務戮力從事刑事訴追。再對於被害之迅速回復寄與最大關切者,莫過於被害人,而此項回復則包含對於犯人之懲罰與損害之賠償,故而社會之所以能透過刑事程序而重新獲得法正義性,乃被害人之受損權益因國家之戮力而獲得伸張或回復,國家透過司法權對當代社會宣示「被害人的權益不容侵犯」,並對犯罪人加以制裁。此有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研究生 李慶隆君 所撰「我國交付審判制度之研究」之學術論文(蔡墩銘教授指導)闡述甚詳,其後李慶隆君更將前揭論文菁華採擷刊登於刑事法雜誌。基上所述,是刑事訴追之過程中,倘偵查機關怠於發現真實,未予被害人或其遺族信任之處分,嗣又因審理機關消極因應被害人等不平之鳴,勢將造成人民對檢察官之不信任埋藏於心,嗣又增強對司法公信力不足之疑慮。
(二)今查本件犯罪事實之關鍵有三︰
1、被告未依聲請人之指示餵食,逕以市售蘿蔔糕餵食是否妥適(有無過失?),又倘依委任意旨照顧被害人,被害人縱因頭部受有外傷而嚎哭不止,是否會發生最後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2、本件被害人之頭部外傷成因究為何?係向前傾跌?向後仰跌?抑或自高處摔落?
3、案發當時,被害人呼吸道食物哽噎,被告隨即拍背安撫被害人哭喊情緒,其處置是否得宜(有無過失?)。
(三)檢察官訊據被告關於本件發生經過,被告稱案發當天有以自行切碎之市售蘿蔔糕餵食被害人,斯時被害人坐在小推車上,伊看他想下來,就將他抱下來,結果他走沒幾步路就『往前跌倒』,伊將他抱起來『發現他下巴發紅』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婿 蔡正濱 偵查證詞「意外發生時,伊只看到小孩子站起來走幾步路就跌倒,伊正要把他抱起時,甲○○早一步把他抱起來,伊看到她拍他的背,小孩的『下巴紅紅的』……從小孩站起來到跌倒『趴下』只有幾秒鐘的時間」等語相符,是果依前2人之供詞,則案發當時係被害人走路不慎致『往前跌倒』並『趴在地上』,斯時被告趕緊扶起被害人,經檢視被害人受傷情形後,發覺僅有『下巴發紅』,但嚎哭不止。審之被害人斯時出生甫滿1年2月,其身高至多不超過110公分,果誠上所述係被害人走沒幾步路就『往前跌倒趴在地上』,則依經驗法則,被害人往前跌倒時,其身體防衛本能應會急速以雙手撐地,避免跌落之力量強大而嚴重傷及身體正面,故跌落後僅有下巴紅腫等情,或有可能。再者,縱令被害人年幼經驗不足,且身體防衛能力缺乏,而未於跌落之際適時伸手減緩身體與地面之重力接觸,則受傷之部位,理應為下巴、臉部、胸部、腹部及腳部,且集中於身體右側之部份,然遍查卷內資料,被害人僅有下巴紅腫情況。況且卷內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臺大醫院病理部鑑定書(下稱臺大鑑定書),其上卻對被害人之傷勢有如下記載「其顱腔右側額、『顳部、頂部』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因此其頭部外傷應為當日跌倒所致的新傷」等文字,觀其內容顯知被害人當時所受外力之撞擊非屬輕微,則前述『往前趴臥於地上的重力』是否可造成臺大鑑定書內所載之傷勢?誠有可議。再被害人受傷部位多屬人身至要維繫生命之處,其中尤以顱腔頂部受傷出血為要,然衡諸情理,本件被害人果係往前趴臥所致,則何以其顱腔之『顳部、頂部』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跡象?足見被告及其夫婿前揭供述,是否盡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且檢察官如此認事用法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四)被害人案發當日受有頭部外傷業屬實情,然頭部外傷之成因為何則係本件關鍵,臺大鑑定書固稱「應為當日跌倒所致的新傷」,然究竟是向前傾跌?抑或向後仰跌?則無論斷。再馬偕函覆書亦僅就檢察官函詢之內容為一般性之答覆,並未就本件詳為具體之研判,此觀以其上描述「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傷害可能造成之原因,多數是因為頭部受到撞擊,如跌倒、車禍、毆打、猛烈搖晃等原因」自明,實未告知本案中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傷害究係如何造成。是檢察官逕採被告之辯詞,輔以與被告有親密關係之證人說詞即斷言被害人乃向前傾跌因而造成頭部嚴重傷害等節,是否查證率斷,已有疑義。復況臺大鑑定書與馬偕函覆書也僅談及『跌倒』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但『跌倒』方向為何並未指明,且頭部受到撞擊之原因亦多,『跌倒』只是不能排除。再檢察官未予深究被告之辯詞實與臺大鑑定書之內容不相吻合,亦未審酌證人蔡正濱身為被告之夫婿,其證詞是否有與客觀證物相符且無迴護被告之嫌,則逕以該2人之供詞為前提,且擇要採擷上2醫院之書面內容為憑,遽以認定被害人死因,實有疑問。更況,聲請人質疑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應係向後仰跌抑或自高處摔落(即俗稱倒栽蔥),並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小港院區外科主任 羅永欽 之醫學臨床文獻(下稱高醫醫訊月刊)為佐,亦非無稽。更遑論參酌上2醫院之文件輔以高醫醫訊月刊之臨床文獻,益證唯有以「向後仰跌抑或自高處摔落」之方式,方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顱腔『顳部、頂部』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跡象,且也只有此種摔落力道可造成被害人前述非輕之傷害結果。
(五)被告甲○○未於客廳地面鋪設軟性地墊,實已違反幼兒托育環境首重安全之最低程度要求,倘被告果依前揭規定鋪設,則被害人縱使經常跌倒碰撞,但該地面既已鋪妥軟性地墊,又焉會發生本起被害人跌倒後因疼痛大哭,甚而窒息死亡等情︰
1、按中臺醫護技術學院幼保系講師 張美雲 等發表「保母家庭托育環境安全之探討」之學術期刊,其稱在嬰幼兒事故傷害的流行病學研究上,保母所照顧之嬰幼兒有63.6%曾在保母家中發生輕微的事故傷害,均由保母自行在家處理,並未送醫診治,而發生之地點以客廳比例最高佔45.5%;且相關研究亦證實跌倒與墜落係造成幼兒家庭意外的主因,意外傷害的嚴重程度與墜落發生的高度呈正相關,研究指出由一公尺高的地方墜落,出現32%的住院機會;嗣又語重心長表示大多數的保母家庭之地板屬堅硬材質,孩子有發生跌倒與墜落之危險,需進行改善。
2、次按在宅保母在提供托育服務之歷程中,常需扮演多重之角色任務,而餵養嬰幼兒並保護其安全乃是最基本的照顧義務。因之,在安全的考量下,在宅保母在空間、設備等佈置上,需根據受託嬰幼兒的年齡做某種程度的規劃,諸如浴室舖上防滑墊、客廳地板上舖上舒柔墊等,以防止意外發生,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幼兒保育所研究生 曾清保君 所撰「在宅保母家庭托育工作經驗之探討」之學術論文闡述甚詳。復況家庭托育服務相較於一般幼託機構,固屬「封閉式」環境,且乏相關法令規範,然就幼兒權益而言,不應該就此成為托育品質下降的藉口,故而在宅保母仍應具備基本的托育倫理與專業訓練。職是,幼兒保育專家 郭靜晃 教授於其大作『托育家庭的管理與佈置』一書中,乃專章介紹托育環境安全的概念,並摘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5年所編著之幼兒居家安全檢核表供在宅保母作為安全檢測之基準。
3、查被告平日即以住家充當照護嬰幼童之場所,並以之營生,乃專職從事家庭托育之在宅保母,渠明知嬰、幼童咽喉過小如餵食不易吞食且極易沾黏之塊狀蘿蔔糕係可能發生呼吸道哽噎之風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仍貪著簡便而逕自餵食購自早餐店之蘿蔔糕。又況被告身為專業保母,截至案發之際,其已有七年托育經驗,理當知悉學步之嬰、幼兒在家中發生意外傷害係以摔倒、跌落所佔比例最高,其中最常發生地點係客廳場所,是則營造安全環境,鋪設軟性地板,提供嬰、幼兒自由爬行、遊戲且減少受傷機會之空間規劃亦屬被告防範幼兒發生意外之義務範疇。然觀之被告住家環境,其客廳地面為大理石、磨石地等堅硬材質,並未鋪設軟性地墊,顯見其疏忽幼兒托育環境首重安全之最低程度要求。嗣被害人於被告住處終因不明事故(向前傾跌?向後仰跌?抑自高處摔落?)摔倒、跌落客廳地面,導致頭部受有外傷,並引發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現象,甚而串連被告前揭餵食疏失而發生被害人食物哽噎於呼吸道窒息死亡的憾事。職是之故,被告先則疏忽幼兒托育安全環境,後因不當餵食蘿蔔糕,導致被害人 林翰廷 發生死亡結果,誠有過失之咎責甚明。
4、然承辦檢察官未詳查被告甲○○未於客廳地面鋪設軟性地墊,實已違反幼兒托育環境首重安全之最低程度要求,卻稱被害人乃一學步階段活潑好動之幼兒,縱然嚴密看護亦難以防範跌倒意外的發生,是被害人跌倒後因疼痛大哭導致蘿蔔糕哽噎於呼吸道,因而窒息死亡之結果,乃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恐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蓋事發之際,倘被告果依前揭幼兒照護守則之規定,於客廳地面鋪設軟性地墊,則被害人縱使經常跌倒碰撞,但該地面既已鋪妥軟性地墊,是被害人受此地墊保護,焉會發生本起被害人跌倒後因疼痛大哭,甚而窒息死亡之結果?
(六)按理嬰幼兒有63.6%曾在家中發生輕微之事故傷害,均係由照護者自行在家處理,並未送醫診治。再查之被告過往習性,被害人自手推車墜落導致額頭紅腫瘀血,尚無需送院醫治,則依經驗法則,當時被害人哭聲已歇,倘當時沒有發現小孩口中有異物,試問有誰還會大費周章且神情緊張的急速抱起小孩送醫救治︰
1、繼查本件被害人於案發之前即曾多次發生輕微之意外傷害,最近一次係案發前二日(94年8月24日)晚上20時許,在自家住處學走路不小心跌倒,導致左上眼瞼有發紅跡象;另一次則是被害人在被告家中發生意外,自手推車上掉下來撞到椅子,導致額頭部位紅腫瘀血(下稱手推車墜落事件),嗣經聲請人發現傷痕詢問,被告方告稱前揭受傷情事。 衡之 被害人出生未及2年即接連遭逢上開傷害,而被告或聲請人卻不曾召醫救治,誠然符合前揭流行病學之研究報告即嬰幼兒有63.6%曾在家中發生輕微之事故傷害,均係由照護者自行在家處理,並未送醫診治。
2、再查檢察官訊據被告關於本件發生經過,被告稱案發當天有以市售蘿蔔糕餵食被害人,斯時被害人坐在小推車上,伊看他想下來,就將他抱下來,結果他走沒幾步路就『往前跌倒』,伊將他抱起來『發現他下巴發紅』等語,隨後伊讓被害人放坐在大腿上,並用左手扶助小朋友的胸前,而用右手輕拍他的背部,被害人哭沒有幾聲,當時沒有發現口中有異物,發現哭聲愈來愈小聲,立即送就近醫院邱小兒科。是依被告過往經驗,案發當日被害人又再一次發生因走路不穩而跌倒受傷的稀鬆平常事,而被告也隨即作出安撫小孩情緒的疼惜動作,果然被害人是愈哭愈小聲,證實被告當時冀望小孩停止嚎哭之目的已達,則徵諸一般情理,倘當時沒有發現小孩口中有異物,試問有誰還會大費周章且神情緊張的急速抱起小孩送醫救治?足見被告前揭供述顯已乖離一般常理,是否盡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詎承辦檢察官一方面採信被告前揭辯詞,一方面又以被告有將死者迅速送醫為由,審認被告並無過失,如此認事用法誠已背離經驗法則。
3、復況被告於前述手推車墜落事件中,被害人自手推車上掉下來撞到椅子,被告斯時非旦未將小孩送醫治療,甚且有意隱瞞事實,堪稱遇事沉穩;對照本案『下巴發紅』事件,被告暨其家屬均一致供述被害人走沒幾步路就『往前跌倒』,其後發現他『下巴發紅』,且被告於警、偵階段曾三次表示沒有發現被害人口中有異物等語。倘上情無訛,則依被告過往習性,小孩自手推車墜落導致額頭紅腫瘀血,尚無需送院醫治;則本案如此『下巴發紅』的小傷,又怎會召醫治療。
4、然查被告竟於案發之際,一反常情急忙抱著被害人衝進小兒科診所,沒有掛號,直接至診療室找醫師,且神情緊張地不斷重複「卡緊、卡緊」,幫我快點看小孩等語。究竟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遭遇如何重大之傷害,讓昔日即便小孩自手推車墜落都不會緊張送醫的被告,竟在此番驚嚇惶恐情境下,急忙抱起小孩跑步送醫求教?是聲請人再三質疑被害人應係向後仰跌抑或自高處摔落(即俗稱倒栽蔥),並造成被害人顱腔『顳部、頂部』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跡象等情,殊非無稽。
(七)本件曾經臺中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然續偵檢察官仍未詳盡調查之能事,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被告逕以市售蘿蔔糕餵食是否妥適?被害人之頭部外傷成因?等疑點均未深入詳查︰
1、且查本案初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並經苗栗地檢以95年度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由臺中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並指示本件尚有2項疑點待證實,其一為年僅1歲2月之幼嬰,是否適合餵食在外購買之蘿蔔糕;縱予以餵食,則需注意該蘿蔔糕是否確實為幼嬰咀嚼吞嚥;被害人斯時是否尚在咀嚼蘿蔔糕,即由被告自嬰兒車抱下走路。另一則為被害人身體嬌小,離地距離甚小,加上嬰幼兒天生之保護機能,是否在學走路之階段跌倒會造成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嚴重狀況,實在令人起疑,發生意外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隱瞞,以致狀況不明。是本件雖經承辦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惟臺中高分檢於檢視卷內資料後,認本件確存有偵查未盡完備之疏失,而指示發回續行偵查。
2、惟續偵檢察官非旦未函請公正專業之幼兒保育(幼兒護理)機構鑑驗被告擅自餵食市售蘿蔔糕乙節是否存有疏失,甚且罔顧臺中高分檢指令即被告辯詞顯與客觀物證不相吻合,應先詳察被害人顱腔右側額、『顳部、頂部』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的成因,嗣據以勾稽被告暨其家屬之陳述是否可採。抑有進者,檢察官仍以被告虛實未明的供詞為基準,且為被告找尋有利之虛擬事證,其持拿一紙『泛稱造成「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傷害之原因有眾多,其中有包含跌倒等』未就本案作具體、個案研判的醫院函覆(馬偕函覆書)即率爾認定被告辯詞似可成立,並倉卒作成不起訴處分。
3、基上,續偵檢察官未遵前開偵查指示書再就上2疑點詳為調查,實已明若觀火。然聲請人嗣就地檢處分書依法再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反乎前揭指示書之認定,昧稱本件調查極盡完備而駁回再議,何以同一案件經相同單位審理,卻分別作成大相逕庭之判斷?若謂偵查機關並無濫權失當之處,孰能置信。
(八)聲請調查證據:
1、聲請本院將全案卷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害人頭部外傷成因究為何?係向前傾跌?向後仰跌?抑或自高處摔落?以釐清被告所辯稱被害人係向前傾跌而受傷,是否能與客觀物證相吻合?
2、聲請調查之理由:⑴按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時,得調查證據之範圍為何,學說、
實務各有闡述,現行普遍實務係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為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顯然法院因恐懼淪為偵查機關而大幅自我限縮調查證據之範圍。甚有論者更謂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⑵惟前開實務見解是否妥適,刑訴學者曾就該見解所依憑的
三大理由逐一檢視,並認為現行實務大幅限縮調查證據之範圍,著令交付審判的功能大打折扣。復況此種限縮見解『僅僅』是高等法院之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之決議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既非實定法亦非判例,按理對於審理個案之法官並無拘束力。再者,有論者突發異想稱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仍應裁定駁回。倘上開論證有理,則無異形成檢察官愈濫權失職(偵查中應調查之事項均未調查或調查未盡),則愈無法以交付審判制度救濟(明知檢察官濫權未調查,致卷內所存證據未達門檻,而裁定駁回)的憾事。
⑶末查現行實務普遍見解既有前揭論理上之缺失,則職司個
案審查之司法人員自應維繫「起訴法定原則」,遇有相關事證係與待證事實有關,且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仍應依職權調查,若認有理由,自應裁定交付審判。復徵之司法實務上亦有呼應學說主張,未自我設限之裁定可供鈞院衡酌參考,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其依聲請人即告訴人意旨,將全案卷證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車禍事故,嗣更依職權傳訊上開鑑定之主鑑定人;又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而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車禍鑑定。
⑷再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即便未
逕自於審理時調查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但仍以該聲請之事實爭點,均有可以再行調查之處,自應將該案交付審判,由法院進行實體調查為由,裁定交付審判。是退萬步言之,縱令鈞院仍認現行實務見解是牢不可破的鐵則,則祁請衡酌被告逕以市售蘿蔔糕餵食是否妥適;被害人之頭部外傷成因等二項疑點,均有可以再行調查之處,賜將本案交付審判,由鈞院進行實體調查。
(九)檢察官未察上開各點,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均未深入詳查,何況地檢處分書亦存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均已致聲請人之合法權益嚴重受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3年8月26日起受告訴人乙○○、丙○○夫婦之委託,擔任告訴人之子林翰廷(00年
0月00日生)之褓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4年8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正南里11鄰保民巷17號住處,餵食林翰廷切碎之蘿蔔糕及豆漿後,本應對其所照顧之嬰兒善盡注意之義務,竟疏於注意,於餵食完畢後立即將林翰廷抱下嬰兒車,讓其自行行走,致使林翰廷於不慎跌倒在地後,發生已進食之蘿蔔糕哽噎於呼吸道,導致窒息缺氧。甲○○發現林翰廷跌倒嚎哭後將其抱起,發現林翰廷下巴及右額紅腫且臉色發青,於同日上午8時35分將林翰廷送至 邱文仁 小兒科診治,經邱文仁醫師初步診斷發現林翰廷之呼吸緩慢且意識不清,乃請甲○○將林翰廷轉送慈祐醫院,經慈祐醫院急診時之醫護人員將自林翰廷呼吸道移除蘿蔔糕之白色食物碎塊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0時49分許,將林翰廷轉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治療,再於翌日下午14時20分許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下稱榮民總醫院),延至同年10月10日晚上23時7分許,林翰廷仍因呼吸道食物哽噎窒息缺氧腦死,進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6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一)本件林翰廷經解剖鑑定後,鑑定意見略以:1、死者急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為頭部外傷之結果,因病程拖延時日過久,頭皮已無舊傷殘留,形成頭部外傷原因無法判定。2、在案發當日新竹馬偕醫院所做電腦斷程掃瞄顯示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塊體積尚未足以壓迫腦組織。3、依據慈祐醫院醫療記錄,死者送醫之初有呼吸道食物哽噎窒息缺氧情況。4、死者應為呼吸道食物哽噎窒息缺氧造成腦死,進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83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經本署進一步函詢結果,鑑定人就林翰廷所受頭部外傷係新傷抑或舊傷,以及造成其呼吸道哽噎原因,究竟係跌倒後始發生,或者因腦傷影響吞嚥功能所致,均表示無法由解剖判定。(二)為確定死者之死亡結果是否為純粹之意外,抑或因保母餵食不當所造成,再將卷內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併送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臺大醫院病理部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略以:1、依據新竹馬偕醫院0000000號病歷記載,病人林翰廷於94年8月26日所做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顱腔的右側額、顳、頂部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因此其頭部外傷應為當日跌倒所致的新傷,不是舊傷。又依據前開病歷記載,保母陳述死者跌倒撞到下巴後,曾大聲哭了幾聲,但沒有嘔吐或咳嗽。在送往竹南慈祐醫院途中,哭聲變小,活力變差,最後終於昏迷,到達竹南慈祐醫院急診室後,醫師發現其意識昏迷,沒有呼吸,兩側瞳孔放大,兩眼對光反應變弱,左胸呼吸聲下降,在插管急救時,在管內抽出多量之食物,疑似食物阻塞食道,造成昏迷之狀況。整個過程是跌倒→顱腦損傷→大聲哭→食物哽噎→昏迷→送醫後腦死不治死亡。故鑑定人認為死者係因跌倒後再發生已進食之食物哽噎後昏迷致死,而非因單一突發食物哽噎致身體不適跌倒後頭部外傷致死。(三)依據前後兩次鑑定意見,本件應調查者為林翰廷是否確因意外跌倒受有頭部外傷,若其頭部外傷果因跌倒所致,則被告是否有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並得以採取預防結果發生之措施。本件訊之證人蔡正濱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係夫妻關係,案發當時伊人在客廳看電視,甲○○在餵食小孩時,伊只看到小孩(林翰廷)在吃東西,並沒有注意看他在吃什麼,意外發生時,伊只看到小孩子站起來走幾步路就跌倒,伊正要把他抱起時,甲○○早一步把他抱起來,伊看到她拍他的背,小孩的下巴紅紅的,伊就到房間拿藥要給他抹,結果藥拿出來的時候,甲○○和伊的女兒已經沒看到人了,伊想可能是將小孩送去醫院;吃完早餐後,小孩子就一直要爬下去,甲○○就將他抱起來讓他自己走,從小孩站起來到跌倒趴下只有幾秒鐘的時間等語。證人 蔡憶華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正值輪休所以待在家裡,伊的母親(甲○○)那一天餵他吃蘿蔔糕及豆漿,怎麼餵他吃的,伊不清楚,當時伊人在客廳,但是是在看電視,所以沒有很注意,也沒有看到事情發生的經過,只是幫媽媽把林翰廷送醫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意外發生經過相符。而就被告平日照顧林翰廷之情形,訊之告訴人乙○○、丙○○均陳稱:被告照顧林翰廷期間,伊等每天都會將林翰廷接回家,期間只有發生1次小孩跌倒的事情,此外並未發現小孩接回後有不明外傷的情形。足證被告平日擔任照料林翰廷之保母工作,未曾發生不當管教、毆打小孩之情形,而案發當日被告將林翰廷送醫後,林翰廷除有下巴及右額紅腫之外傷外,其四肢、身體並無外傷,綜上研判其所受外傷確係因跌倒意外所造成。(四)按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一定之事實,依法律或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危害,始應令負過失之刑責。茍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疏虞,則縱有危害發生,亦無刑責可言。 查林翰廷 其為一學步階段活潑好動之幼兒,縱然嚴密看護亦難以防範跌倒意外之發生。且其死因並非頭部外傷,而係跌倒後因疼痛大哭導致先前所食用、尚未消化之蘿蔔糕哽噎在呼吸道內,因呼吸道食物哽噎窒息缺氧腦死,進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應已盡到保姆之注意之義務,仍發生跌倒之意外,並引發食物哽咽在呼吸道內之情形,被告並無預見林翰廷死亡發生之可能性,亦無法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且被告發現死者狀況有異後,並迅速將死者送醫,實難認其有何過失。綜上所述,被告對林翰廷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未違反照顧應幼兒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其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究否具備「保母人員技術士檢定合格」之執照,方係本件認定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關鍵,果未取得前揭證照,則應斟酌被告無照托育嬰孩有無違法;倘領有上述證照,亦應審酌被告既然具備保母專業與訓練,則本件究無違反保母專業判斷之情事?又被告當時有無即時施予適當之救治?救治之方式是否洽當?有無遲延送醫?,而非從死者之死因來推斷被告有無過失責任,原偵查方向倒果為因。再被害人確係因不當餵食引發死亡結果,而被告放任學步之幼童跌倒,而遭食物哽噎,終致顱腦損傷而昏迷死亡,顯有疏失等語。所為認事用法,自屬率斷,難招折服,而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則認原偵查結果,尚有下列事項偵查未完備:「(一)本件林翰廷當時係年僅1歲2月之幼嬰,是否適合餵食在外購買之蘿蔔糕,已有不當;縱予以餵食蘿蔔糕,亦必須注意因蘿蔔糕非流體食物,需注意不適合幼嬰之蘿蔔糕是否確實為幼嬰咀嚼吞嚥,如果幼嬰尚在咀嚼吞嚥中,自不適宜再任由該嬰孩從事非安全性之行為,例如本件之學習走路,依卷內資料被告甲○○先餵食林翰廷蘿蔔糕,在未注意幼嬰是否完全咀嚼吞嚥蘿蔔糕前,竟將幼嬰抱下嬰兒車,任其跌跌撞撞走路,是否能謂身為照顧幼嬰之被告,縱然嚴密看護亦難以防範跌倒意外之發生。而上述情況能否謂被告應已盡到保母之注意之義務,仍發生跌倒之意外,並引發食物哽咽在呼吸道內之情形,被告是否無法預見林翰廷死亡之可能性,亦無法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二)本件尚有待查證之事項有1、幼嬰林翰廷當時是否仍在咀嚼蘿蔔糕中,即由被告自嬰兒車抱下走路,否則何以林翰廷跌倒後,會讓蘿蔔糕哽噎窒息致缺氧腦死,此部分尚未有明確之說明與認定。尤其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在插管急救時,在管內抽出多量之食物,疑似食物阻塞食道,造成昏迷之狀況。是否尚有其他情況可能導致,以入肚蘿蔔糕再嘔吐回塞哽噎窒息。2、再林翰廷為1歲2月大之幼嬰,縱使在學習走路,搖搖晃晃,但因身體嬌小,離地距離甚小,加上嬰幼兒天生之保護機能,是否在學走路之階段跌倒會造成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嚴重狀況,實在令人起疑,發生意外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隱瞞,以致狀況不明,應有再行詳查之必要。」,發回續行偵查。
(五)本件原檢察官續偵結果(苗栗地檢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㈠本件林翰廷經解剖鑑定後,鑑定意見略以:1、死者急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為頭部外傷之結果,因病程拖延時日過久,頭皮已無舊傷殘留,形成頭部外傷原因無法判定。2、在案發當日新竹馬偕醫院所做電腦斷程掃瞄顯示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塊體積尚未足以壓迫腦組織。3、依據慈祐醫院醫療記錄,死者送醫之初有呼吸道食物哽噎窒息缺氧情況。4、死者應為呼吸道食物哽噎窒息缺氧造成腦死,進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83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經本署進一步函詢結果,鑑定人就林翰廷所受頭部外傷係新傷抑或舊傷,以及造成其呼吸道哽噎原因,究竟係跌倒後始發生,或者因腦傷影響吞嚥功能所致,均表示無法由解剖判定。㈡本署為確定死者之死亡結果是否為純粹之意外,抑或因褓姆餵食不當所造成,再將卷內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併送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臺大醫院病理部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略以:1、依據新竹馬偕醫院0000000號病歷記載,病人林翰廷於94年8月26日所做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顱腔的右側額、顳、頂部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因此其頭部外傷應為當日跌倒所致的新傷,不是舊傷。又依據前開病歷記載,保母陳述死者跌倒撞到下巴後,曾大聲哭了幾聲,但沒有嘔吐或咳嗽。在送往竹南慈祐醫院途中,哭聲變小,活力變差,最後終於昏迷,到達竹南慈祐醫院急診室後,醫師發現其意識昏迷,沒有呼吸,兩側瞳孔放大,兩眼對光反應變弱,左胸呼吸聲下降,在插管急救時,在管內抽出多量之食物,疑似食物阻塞食道,造成昏迷之狀況。整個過程是跌倒→顱腦損傷→大聲哭→食物哽噎→昏迷→送醫後腦死不治死亡。故鑑定人認為死者係因跌倒後再發生已進食之食物哽噎後昏迷致死,而非因單一突發食物哽噎致身體不適跌倒後頭部外傷致死。末本檢察官為查明林翰廷所受「顱腔的右側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原因,即一般跑步或跌倒是否會造成此種傷害,亦函詢新竹馬偕醫院,經該院回覆意見略以:「右側腦硬膜下腔出血」傷害可能造成之原因,多數是因為頭部受到撞擊,如跌倒、車禍、毆打、猛烈搖晃等原因。有新竹馬偕醫院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960001903號函文附卷可稽。綜合上述,林翰廷之死因應為跌倒後致頭部外傷及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再發生已進食之食物哽噎後昏迷致腦死,進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無疑。而非被告餵食不當致哽噎而死。㈢依據前後兩次鑑定意見及本檢察官函查之結果,本件應調查者為林翰廷是否確因意外跌倒受有頭部外傷,若其頭部外傷果因跌倒所致,則被告是否有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並得以採取預防結果發生之措施。本件訊之證人蔡正濱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係夫妻關係,案發當時伊人在客廳看電視,甲○○在餵食小孩時,伊只看到小孩(林翰廷)在吃東西,並沒有注意看他在吃什麼,意外發生時,伊只看到小孩子站起來走幾步路就跌倒,伊正要把他抱起時,甲○○早一步把他抱起來,伊看到她拍他的背,小孩的下巴紅紅的,伊就到房間拿藥要給他抹,結果藥拿出來的時候,甲○○和伊的女兒已經沒看到人了,伊想可能是將小孩送去醫院;吃完早餐後,小孩子就一直要爬下去,甲○○就將他抱起來讓他自己走,從小孩站起來到跌倒趴下只有幾秒鐘的時間等語。證人蔡憶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正值輪休所以待在家裡,伊的母親(甲○○)那一天餵他吃蘿蔔糕及豆漿,怎麼餵他吃的,伊不清楚,當時伊人在客廳,但是是在看電視,所以沒有很注意,也沒有看到事情發生的經過,只是幫媽媽把林翰廷送醫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意外發生經過相符。而就被告平日照顧林翰廷之情形,訊之告訴人乙○○、丙○○均陳稱:被告照顧林翰廷期間,伊等每天都會將林翰廷接回家,期間只有發生1次小孩跌倒的事情,此外並未發現小孩接回後有不明外傷的情形。足證被告平日擔任照料林翰廷之保母工作,未曾發生不當管教、毆打小孩之情形,而案發當日被告將林翰廷送醫後,林翰廷除有下巴及右額紅腫之外傷外,其四肢、身體並無外傷,綜上研判其所受外傷確係因跌倒意外所造成。㈣按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一定之事實,依法律或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過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危害,始應令負過失之刑責。茍行為人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疏虞,則縱有危害發生,亦無刑責可言。查林翰廷為一學步階段活潑好動之幼兒,縱然嚴密看護亦難以防範跌倒意外之發生。且其死因並非頭部外傷,而係跌倒後因疼痛大哭導致先前所食用、尚未消化之蘿蔔糕哽噎在呼吸道內,因呼吸道食物哽噎窒息缺氧腦死,進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應已盡到褓姆之注意之義務,仍發生跌倒之意外,並引發食物哽咽在呼吸道內之情形,被告並無預見林翰廷死亡發生之可能性,亦無法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且被告發現死者狀況有異後,即迅速將死者送醫,實難認其有何過失。綜上所述,被告對林翰廷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未違反照顧應幼兒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其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六)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僅引用臺大醫院病理部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遽為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能事,並引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小港院區外科主任羅永欽在高醫醫訊月刊第25卷第3期,所發表之「淺談嬰幼兒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一文內容,「一般來說,嬰幼兒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好發於
2歲以內,常因嬰兒站立或坐著往後倒或從床上掉下去造成頭部外傷。」,而主張死者並非因哽噎或窒息而死,係因以倒栽䓤之方式墜落而受有嬰幼兒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被告未盡褓姆之責,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並主張全案送行政院醫事鑑定審議委員會鑑定云云。綜上,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人難以接受,請求發回原審檢察官續行偵查云云。
(七)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續偵後所為不起訴處分,除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不當外,復查:(一)本件原檢察官於相驗程序中,調閱相關被害人於慈祐醫院、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及X光片、斷層掃瞄等資料,並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鑑定,事後又再將卷內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併送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臺大醫院病理部鑑定,並傳訊案發當日在場之所有證人及被告,查明事發之經過,而鑑定出之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被告及證人所證述之事實相符,原檢察官實已盡調查之能事。(二)過失責任之標準,應以一般人之能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做個案具體之判斷。被告為專職褓姆,其注意義務當以一般褓姆之能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做個案具體之判斷。本案被害人林翰廷為一學步階段活潑好動之幼兒,一般褓姆縱然嚴密看護亦難以防範跌倒意外之發生。且其死因並非頭部外傷,而係跌倒後因疼痛大哭導致先前所食用、尚未消化之蘿蔔糕哽噎在呼吸道內,因呼吸道食物哽噎窒息缺氧腦死,進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應已盡到褓姆之注意之義務,仍發生跌倒之意外,並引發食物哽咽在呼吸道內之情形,被告並無預見林翰廷死亡發生之可能性,亦無法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且被告發現死者狀況有異後,即迅速將死者送醫,實難認其有何過失。(三)聲請人另引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小港院區外科主任羅永欽在高醫醫訊月刊第25卷第3期,所發表之「淺談嬰幼兒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一文內容,「一般來說,嬰幼兒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好發於2歲以內,常因嬰兒站立或坐著往後倒或從床上掉下去造成頭部外傷。」,因而主張死者並非因哽噎或窒息而死,係因以倒栽䓤之方式墜落而受有嬰幼兒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然查,該篇專文係就一般狀況討論,並非就具體個案研究,尚難為本案具體個案認定之證據。(四)聲請人請求全案送行政院醫事鑑定審議委員會鑑定,然查該審議委員會係專為鑑定醫療過失而設,本案係死因鑑定,尚非屬醫療過失之鑑定,如上本案已經鑑定死因明確,其所請再送他單位鑑定,實無必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情事。是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正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八)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按刑法上所稱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發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本案被害人林翰廷正處於人生中發育最快速之嬰幼兒時期,所需熱量及營養量較成人來的多,需要從多種食物中去攝取各種營養素,以供給身體成長之需要,一般褓母多以軟質食物為嬰幼兒之副食品,除增加嬰幼兒不同種類食物養分之攝取外,也訓練其咀嚼能力。徵諸本案被害人在家時其父母亦提供半固態食物,諸如稀飯、嬰兒餅乾等副食品(參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62號偵查卷第
17頁),以供應其養分及訓練其咀嚼能力。聲請人等雖提供稀飯讓被告餵食被害人,惟一般褓母於照顧嬰孩時多會輔以日常家用之食物,將其搗碎餵食托育之嬰孩。本件被告將搗碎成稠狀的蘿蔔糕餵食被害人(參見苗栗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503號相驗卷第5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2162號偵查卷第17頁),已經盡可能注意到使食物成為方便幼兒吞嚥的態樣,且與聲請人自行餵食被害人之副食品半固態食物性質相同,實難以此而認被告照顧托育嬰孩有所過失。復以學步時期之幼兒皆屬活潑好動,走路雖然不穩,惟身體本能仍驅使其時常練習走路,難免會有跌倒意外,一般褓母縱使加以嚴密看護亦難以避免。本案被害人死因非頭部外傷,而係跌倒後因疼痛大哭導致先前所食用、尚未消化之蘿蔔糕哽噎在呼吸道內,因呼吸道食物哽噎窒息缺氧腦死,進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應已盡到褓姆之注意之義務,仍發生跌倒之意外,並引發食物哽咽在呼吸道內之情形,被告並無預見林翰廷死亡發生之可能性,亦無法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且被告發現死者狀況有異後,即迅速將死者送醫,實難認其有何過失或有因果關係。次按,本件被害人係走路時往前仆倒,致其外觀產生下巴紅腫及右前額瘀青現象,聲請人及被告於意外發生當日即已發現上揭情況(參見苗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62號偵查卷第17頁)。又嬰幼兒跌倒時與地面接觸之撞擊點與實際發生受傷狀況之部位有相當關聯性,被害人頭部外傷結果為急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核與其右前額瘀青之發生有相當關聯性;嬰幼兒頭蓋骨較成人柔軟,一個撞擊點可能會引起相連接部位之其他傷害,是故,被害人之傷勢縱有「其顱腔右側額【眼睛上方稱之為「額」】、顳部【耳朵上方】、頂部【頭顱上方】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按,頭蓋骨與腦部間之區隔有3層,由上往下分別為硬膜、蛛網膜、軟膜)結果,可以推斷係其往前仆倒時所為發生,核與上揭卷證資料相符,堪以認定。被告於跌倒意外發生後,並引發食物哽咽在呼吸道內之情形,被告並無預見林翰廷死亡發生之可能性,亦無法期待被告得以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且被告發現死者狀況有異後,即迅速將死者送醫,應認其已盡到褓姆之注意義務,實難認其有何過失。
(九)至聲請人請求將全案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審議委員會鑑定乙節,揆諸上揭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範疇。而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方屬妥適。其餘聲請人主張被告地板未舖設軟性地墊等理由,與前述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既未在偵查中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進行調查審認,否則將與再行起訴之程序混淆不清。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認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多有未審究之處,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