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緩刑期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因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建勳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有該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復因於緩刑前故意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