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08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思賢
董暉 李信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包 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李思賢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65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董暉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李信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陳包爲 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思賢新臺幣(下同)4,315,830元。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包爲應給付上訴人董暉500,000元。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包爲應給付上訴人李信億500,000元。」經核,上訴人李思賢上訴利益為4,315,830元;上訴人董暉上訴利益為500,000元;上訴人李信億上訴利益為500,000元。應徵裁判費上訴人李思賢為65,652元;上訴人董暉為8,100元;上訴人李信億為8,100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各該上訴人之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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