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清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清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之溫清欽曾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應更正為「1次公共危險前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溫清欽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警查獲,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6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溫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本次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竟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97號被告溫清欽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138巷3弄1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清欽曾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自民國100年1月12日22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半杯後,至同年1月13日0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年1月13日0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溫清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溫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主任檢察官黃士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思柔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