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 張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訴訟,惟依兩造間訂立之合約書第24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
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4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稽
,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則係約定「依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契約約定係「附加之合
意管轄約定」而非「專屬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即並未排除
法律規定之普通管轄法院,故此時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普通管轄法院即本院均有管轄權,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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