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少帆
人
被 告 蔡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零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蔡少帆、蔡美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
月10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
算,並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218,546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告蔡少帆、蔡美人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契約、客戶貸放
歷史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