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瑄

指定辯護人黃笠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張智鈞

洪偉傑

甘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第172號、第173號、第175號、第19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丙○○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至4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六、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辛○○並於111年2月至4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壬○○、曹○安(曹○安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765號至第77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丁○○加入該犯罪組織(辛○○所涉招募丙○○、庚○○、 闕仁傑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辛○○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貝克漢 」之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負責指揮壬○○、丁○○、丙○○、曹○安控管人頭帳戶申辦人(下稱車主)事宜;壬○○、丙○○負責載送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控管;庚○○負責租用車輛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接送車主之交通工具(庚○○另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壬○○、曹○安、丁○○、丙○○、庚○○亦共同負責輪班監控車主,以避免車主前往掛失帳戶或盜領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二、嗣辛○○、壬○○、丁○○、丙○○以上揭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闕仁傑覓得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巳○○,並於111年3月8日某時起,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供巳○○居住,以利辦理帳戶申辦事宜,俟因巳○○未能順利辦得帳戶,即由闕仁傑另覓巳○○之友人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辦)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闕仁傑上址住處,將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闕仁傑,再由闕仁傑交付予辛○○。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人介紹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乙○○、戊○○予辛○○,並由辛○○於111年4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向乙○○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乙○○另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及向戊○○收取不詳帳戶資料,辛○○再將上揭帳戶資料均上交予「貝克漢」,並由辛○○指揮壬○○、曹○安、丁○○、丙○○、庚○○控管乙○○、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辰○○、寅○○、子○○、卯○○、己○○、癸○○、 許揚旗 等人(下稱辰○○等7人),致辰○○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曹○安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辛○○、壬○○、丁○○、丙○○(下合稱被告4人)及被告辛○○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510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壬○○、丁○○、丙○○就其等被訴部分,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辛○○固坦承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這個群組本來就有這些人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辛○○辯以:辛○○不知悉曹○安之年紀,無加重刑度之適用等語。

 ⒉被告壬○○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諱。

 ⒊被告丁○○、丙○○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本來是賣帳戶的,後來出來跟著他們一起做,但他們什麼組織、做什麼內容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看管人,也不認識這些人等語。被告丙○○辯稱:我跟丁○○是一起賣帳戶,後來帳戶不能用,錢與手機被拿走,因為沒錢就連絡他們,要求他們提供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買便當,洗錢等等都不清楚等語。

 ㈡共通事實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辰○○等7人,致告訴人辰○○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事實,為被告4人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併一他一卷第15至16頁、併一警四卷第57至62頁、偵六卷第185至187頁、第223至226頁、第253至256頁、併二警二卷第3至4頁、偵七卷第7至9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51至54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併二警一卷第2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346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45至48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辛○○被訴部分:

 ⒈經查,被告辛○○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壬○○、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丑○○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辛○○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貝克漢」,並由被告辛○○指揮被告壬○○、丁○○、丙○○、庚○○、同案共犯曹○安控管乙○○、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辰○○等7人,致告訴人辰○○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乙節,為被告辛○○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4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5至108頁、偵三卷第69至79頁)、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9至281頁、偵四卷第93至103頁)、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43至354頁、偵九卷第261至271頁)、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43至449頁、偵九卷第237至245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59至362頁、偵九卷第185至187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前揭經本院所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辛○○確有招募證人壬○○、曹○安、丁○○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⑴稽之證人壬○○、曹○安、丁○○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迄至5月底加入詐欺集團,辛○○介紹我加入,辛○○如果有叫我去控點內回報情況我就會過去並回報,還有負責開車載被控管的人去買東西,辛○○有交代不能讓他們跑走,負責指揮發號施令的是辛○○等語(見偵三卷第75頁)。

 ②證人曹○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於111年3月間請我幫他看管人,他說告一段落會給我報酬,工作期間自111年4月至5月,每天不定時,辛○○會叫我過去;辛○○會指示我們控管人頭帳戶,辛○○有時候會跟我說可以休息,會有其他人來;辛○○叫我每天訊息要刪除,說是為了我的安全,也有給我開房間的錢,亦有交代我如果丑○○、 顏廷芳 、戊○○、乙○○有毒癮需要,叫我幫他們拿,用他們的錢(見偵九卷第250至252頁)。

 ③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找我幫忙控人,他說幫他控人他再發薪水給我,我待在好地方民宿幫忙看管丑○○、巳○○;我幫忙控人時猜的到有問題,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辛○○負責發號施令等語(見偵卷第99頁、第101至102頁)。

 ⑵參酌證人壬○○、曹○安、丁○○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均係經被告辛○○之招攬,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控管車主之工作,且自證人壬○○需回報控點情形予被告辛○○、證人曹○安經被告辛○○告知工作時間及發給開房間的費用、證人丁○○擔任控員之薪水會由被告辛○○發給等情,堪認證人壬○○、曹○安、丁○○控管車主之期間,均依被告辛○○之指示行事,並由被告辛○○發給控管車主相關費用及工作報酬,再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依照「貝克漢」之指示,叫壬○○、曹○安看管乙○○、丑○○,叫他們在那裡陪同;因為「貝克漢」說找不到人,我就找2個人給他;「貝克漢」每週一都會把錢放在某處,讓我給壬○○、曹○安,我每天都會將薪水交給壬○○、曹○安,我負責指揮壬○○、曹○安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126至127頁),足徵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因本案詐欺集團有徵求成員之需,故介紹證人壬○○、曹○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員,且負責發給控員薪水並指揮控管車主事宜乙節,可知證人壬○○、曹○安、丁○○上揭所述並非無憑,顯見被告辛○○主觀上確有招募證人壬○○、曹○安、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招募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自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證人壬○○、曹○安、丁○○部分),是被告辛○○辯稱:我沒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語,難認可採。 

 ㈣被告壬○○被訴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4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9至46頁、偵一卷第125至131頁),復有前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可佐,足認被告壬○○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㈤被告丁○○及丙○○被訴部分:

 ⒈被告丁○○負責控管車主之工作,被告丙○○負責載送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控管及控管車主之工作: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忙控人,但是我是為了找庚○○,順便幫他們控人,辛○○說幫他控人,他再發薪水給我;我有待在好地方民宿幫忙看人,負責看管丑○○、巳○○,我在好地方民宿跟丙○○輪班;負責看管丑○○、巳○○的人有曹○安、壬○○、丙○○、我等語(見偵四卷第95至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當時只是交付簿子給辛○○,辛○○就叫我們幫忙顧人,一開始辛○○也有控制我們的行動,後來辛○○就拜託我們控制起訴書所載之人的行動;我只是幫忙買飯、看管,但沒有限制人身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第206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30日晚間開車,搭載壬○○及丑○○前往好地方民宿等語(見警卷第34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丁○○沒有錢,丁○○就打給不知名的人,就找到壬○○,壬○○跟我們說要幫忙看管人,我們都答應;我在3月底解除控管後,加入集團;我負責看管丑○○、巳○○,我去常客旅館、好地方民宿、85大樓看管他人,如果乙○○、戊○○要求我幫忙買東西,我會幫忙;丁○○負責看管丑○○、巳○○,但乙○○、戊○○有需要他也會幫忙買東西等語(見偵九卷第262至264頁),堪認被告丁○○及丙○○均已自承渠等一開始係提供帳戶並接受控管,嗣後參與監控車主之工作,並負責提供車主日常生活所需,被告丙○○亦有擔任載送車主至旅館接受控管之角色。

 ⑵復核證人即被告辛○○、壬○○、曹○安就本案詐欺集團看管車主之分工之相關證述,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30日晚間我指揮壬○○及丙○○開車搭載丑○○前往好地方民宿監控等語(見警卷第42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跟我一起負責看管回報,參與本案之人還有曹○安、庚○○、丁○○、丙○○,丙○○會負責開車;丙○○、曹○安、丁○○、庚○○都有輪流看管丑○○、巳○○、乙○○、戊○○(下合稱丑○○等4人);到控點時丙○○有拿走戊○○手機,丑○○、巳○○轉移到好地方民宿、常客民宿,是丙○○開車載他們等語(見偵三卷第70至72頁),證人曹○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3、4月間,我、丁○○、庚○○、丙○○都有輪流看管到丑○○等4人;丑○○等4人的手機沒有在身上,手機是被統一管理等語(見偵九卷第252頁、本院卷二第481頁),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丁○○及丙○○均與被告壬○○、曹○安一同輪班看管丑○○等4人,且被告丙○○亦有拿取戊○○的手機,並且負責載送丑○○、巳○○至各個控點,顯然該時被告丁○○、丙○○均已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一員,擔任控員之角色,方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毋庸擔心被告丁○○、丙○○取得車主手機、或是載送車主之過程中,與與外界聯繫、報警,使詐欺集團工作成果付之一炬。

 ⑶再觀諸受本案詐欺集團看管之人,就渠等經看管於工廠及旅館房間之過程之相關證述,說明如下:

 ①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丁○○在好地方民宿有一起來監控,在常客商旅期間也有監控我們,在85大樓期間也有一起跟丙○○、庚○○來監控我們的行動自由;丙○○是有載我們從鳥松離開到好地方民宿,又載我們從好地方民宿移動到常客商旅,移動到85大樓應該也是丙○○載我們移動;在常客商務旅館丙○○也會一起幫忙看管,移動到85大樓後,丙○○也有負責看管等語(見警卷第480至481頁、第464至46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巳○○告訴我她在闕仁傑住處,希望我去陪她,我到了問她為何要留在這,她說她的帳戶辦不出來,所以闕仁傑要她付生活費;闕仁傑說可以租簿子,我就同意把簿子出租,我於111年3月23日將2本簿子交給闕仁傑;我被蒙眼帶到鳥松區工廠,接著就轉到好地方民宿、常客、85大樓,看管我的有曹○安、庚○○,丁○○、丙○○是來代班的(見偵九卷第238至239頁)。

 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聽聞一位大哥跟我說帳戶借給別人使用可以周轉,一個帳戶一星期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所以我帶著兩本存摺於111年4月7日晚上在星巴克跟對方碰面,後來對方上車後,把我帶往85大樓控制;有看到丑○○、巳○○、戊○○一樣被限制自由等語(見併一警二卷第9頁、警卷第40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黃鴻評 告訴我去岡山檳榔攤對面等綽號「 阿吉 」之人,阿吉來了我就去小港星巴克找辛○○,上辛○○的車,然後繞了好久,接著壬○○把我們接走,帶我們到85大樓2812號房,隔2天到2525號房;現場遭控制的人有我、戊○○、丑○○、巳○○,控制我的人有 小安 、壬○○、 阿傑 、辛○○、 毛毛 等語(見偵九卷第186至188頁)。

 ③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丁○○是在好地方民宿一起來監控,丁○○主要是跟庚○○一組,在常客商旅期間,丁○○也是一起來監控,丙○○在常客商旅期間有出現代班監控幾小時,丙○○是有載我們從鳥松離開好地方民宿,在85大樓2812號房的時候,丙○○有代班監控我們的行動等語(見警卷第53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我與丑○○是伴侶關係, 何曉怡 找我跟丑○○,說有錢賺,後來我開不了戶就去跟丑○○說,我就介紹闕仁傑給丑○○認識,闕仁傑要跟丑○○租簿子,一開始我在闕仁傑家,只有丑○○被帶去找辛○○,後來過兩天我被壬○○、丑○○帶到鳥松區某工廠,再去好地方民宿、常客商旅,最後去85大樓2812號房,再到2525號房;被控管有我、丑○○、乙○○、戊○○,看管我們的有曹○安、壬○○、庚○○、丁○○、丙○○,他們不讓我們用手機;丙○○開車較多,轉移地點都是他載,丁○○看管我們,有時候會來代班等語(見偵九卷第217至218頁)。

 ④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暱稱「鯊魚」之男子於111年3月告知我有把帳戶提供給其他人使用的工作,我於111年4月6日與乙○○一同在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附近檳榔攤等待;辛○○將我們矇眼帶往85大樓21室,於111年4月8日把我們移轉至25樓25室;綽號「 小智 」、「 阿安 」等人主要是看管我們的人,房間內就我、乙○○、丑○○、巳○○被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見警卷第416頁、第43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1個帳戶,乙○○介紹的,說可以幫忙銀行貸款,乙○○跟我一起被控制;我於111年4月6日晚上在小港星巴克交給辛○○,然後辛○○載我們離開,交給壬○○,他就將我們帶去旅館,後來我們又到另一間旅館,最後移到85大樓2812號房,然後再移到2525號房;丁○○有控制我,他沒有整天都待在那等語(見偵九卷第202至204頁)。

 ⑷審酌證人丑○○等4人與被告丁○○及丙○○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及丙○○動機,且渠等均能清楚區分控員及單純車主,並與證人辛○○、壬○○、曹○安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丑○○等4人前揭證詞憑信性甚高,顯見證人丑○○、乙○○提供帳戶資料予證人辛○○後,被告丁○○及丙○○確實分別在好地方大飯店、常客商務旅館、85大樓2525號房、2812號房等處負責看管證人丑○○等4人,且由被告丙○○載送丑○○、巳○○轉移控點,是被告丁○○及丙○○負責控管車主之工作,被告丙○○亦負責載送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控管乙情,洵堪認定。

 ⒉被告丁○○及丙○○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們當時只是交簿子給辛○○,辛○○就叫我們幫忙顧人;一開始辛○○也有控制我們的行動,後來辛○○就拜託我們控制起訴書所載之人的行動,一開始辛○○要控制我們的行動是怕我們人頭帳戶去掛失,或自己去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足徵被告丁○○及丙○○於監控證人丑○○、乙○○等人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藉由將證人丑○○、乙○○看管在房間內,避免證人丑○○、乙○○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辛○○跟我說幫他控人,這是我在被控完之後,找庚○○的時候;幫忙控人的時候猜的到有問題,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等語(見偵四卷第95至96頁、第101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3月底解除控管後加入集團,我帳戶被警示,還在幫忙看人;控管人是因為怕他們用手機挪動帳戶內的錢等語(見偵九卷第263頁),可見被告丁○○及丙○○監控證人丑○○、乙○○等人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遭證人辛○○控管之經驗,且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已遭警示,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被告丁○○及丙○○於行為時既為成年人,對於上揭社會常情自不得諉為不知,顯見被告丁○○及丙○○就渠等係從事控管車主之工作,以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乙節,悉知甚詳。

 ⑵承上,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申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丁○○及丙○○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且渠等均坦認係因缺錢,故成為控員以獲取報酬等語(見偵九卷第262頁、偵四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562頁),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丁○○及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丁○○、丙○○與被告辛○○、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至少知道被告辛○○、壬○○與其共犯,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丁○○及丙○○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渠等所辯沒有看管人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被告丁○○及丙○○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辛○○等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尋找願意提供帳戶之人,並由被告辛○○收取帳戶資料,再分別由被告壬○○或其他成員駕車前往接應,將車主載回旅館房間內,由被告辛○○、壬○○、曹○安看管,並取走車主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證人丑○○、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九卷第240至242頁、併一偵緝一卷第17至19頁、偵九卷第190至194頁),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1年1月間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己○○施用詐術之時點),至111年4月間均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⑵綜上,被告丁○○及丙○○依照證人辛○○之指示,從事看管車主、確保帳戶使用無虞之工作,以及負責提供車主生活所需,被告丙○○亦負責載送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控管,足認被告丁○○及丙○○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而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辛○○、壬○○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適用被告辛○○、壬○○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渠等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辛○○、壬○○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等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壬○○,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被告丁○○、丙○○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渠等於偵查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適用被告丁○○、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7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丁○○、丙○○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等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丙○○,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另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後,再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辛○○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論處罪刑,惟本案集團與該二案集團無關乙節,為被告辛○○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3頁),又被告辛○○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辛○○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應併論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為已足。被告丁○○、丙○○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丁○○、丙○○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75頁),而無礙被告辛○○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被告辛○○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辛○○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核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壬○○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核被告丁○○、丙○○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丁○○、丙○○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壬○○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其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壬○○行為時尚未成年,其就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⒉查被告辛○○、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曹○安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辛○○、丁○○、丙○○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曹○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辛○○、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4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被告辛○○於偵查中雖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而未承認指揮犯罪組織罪名(見偵一卷第89頁),惟此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辛○○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被告辛○○於偵查中所自白之指揮被告壬○○、曹○安之事實,已足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堪認被告辛○○已於偵查中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辛○○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辛○○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考量被告辛○○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壬○○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及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辛○○與寅○○、己○○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兼衡被告辛○○指揮壬○○、丁○○、丙○○控管車主事宜;被告壬○○、丙○○負責載送車主至指定地點及控管車主;被告丁○○負責控管車主之角色分工地位;並考量被告4人犯罪手段、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辰○○等7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4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時間亦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辛○○、壬○○、丁○○所有,並據被告辛○○供稱:扣案手機非用以聯繫控管丑○○等人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被告壬○○供稱:扣案手機為自用等語(見偵三卷第70頁),被告丁○○供稱:扣案手機正常使用,111年3、4月使用的手機在家裡,但壞了等語(見偵四卷第9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手機為被告辛○○、壬○○、丁○○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庚○○、乙○○所有,而同案被告庚○○、乙○○據本院通緝在案,是該物沒收與否,嗣由本院另行審結說明;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我獲得的報酬只有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到約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應認被告辛○○獲得2,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辛○○跟我說等事情結束才會給我報酬,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7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幫辛○○做事,給我的酬勞一天1,500元,我總共賺差不多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93頁),復核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們幫被告辛○○做事,給我們一天1,500元的酬勞,負責看管的大家薪水都一樣,我看管他人共賺差不多1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53頁、偵九卷第264頁),足認被告丁○○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丙○○取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辰○○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壬○○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成員包括同案被告辛○○、丁○○、丙○○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壬○○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壬○○前因參與 李佳憲 、曹○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於111年8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判決被告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並定應執行刑為期徒刑1年6月(下稱前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4月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78頁)。而依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壬○○於111年4月間就前案所涉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期間為111年4月間,與本案被告壬○○被訴犯罪時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壬○○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壬○○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組織。

㈣又本案係於112年5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6日雄檢信問112少連偵69字第112904153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顯然繫屬在後,故有關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壬○○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被告壬○○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辛○○所涉招募丙○○、庚○○、闕仁傑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111年2月至4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同案被告丙○○、庚○○、闕仁傑加入犯罪組織,因認被告辛○○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庚○○、闕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語。

㈢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辛○○招攬壬○○,然後丁○○帶我去認識他們,所以就先幫他們工作,主要工作就是看管人、開車、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35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丁○○沒錢,丁○○就打給不知名的人,並帶我去找他朋友,就找到壬○○,壬○○跟我們說要我們幫忙看管人等語(見偵九卷第26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辛○○也有控制我們的行動,後來辛○○就拜託我們控制起訴書所載之人的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足見被告辛○○確有向證人丙○○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控員之工作,然依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辛○○自證人丁○○得知證人丙○○近日亟需金錢後,向證人丙○○告知有本案詐欺集團之賺錢管道,惟尚難認被告辛○○有何主動、積極延攬或鼓吹證人丙○○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佐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辛○○拿錢給壬○○、曹○安,再由他們拿給我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49頁),顯見證人丙○○之報酬係由被告辛○○發給證人壬○○、曹○安,再由渠等交予證人丙○○,堪認被告辛○○於警詢中所稱:丙○○是壬○○自己找來的等語(見警卷第42頁),尚非子虛,是被告辛○○為證人丙○○介紹控員工作之行為,尚非屬積極招募之行為,亦難認有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無另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可言,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再查,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幫辛○○做事,我租車錢都拿不到了,哪會給我錢;壬○○跟曹○安有叫我幫忙看一下人,也有說要給我酬勞,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警卷第213頁、第23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是被他們控制的人,他們控制我的期間,壬○○有請我幫他們租車;我會出現在那裡,就是要去跟壬○○討這筆修車費用;壬○○、曹○安叫我幫忙看守丑○○等4人,車子是壬○○叫我租的,方便壬○○辦事情,也有開那台車去替乙○○等人買食物,我雖然沒有明確答應要顧人,但也是默許;我負責租車、幫忙看守人,壬○○、曹○安說要給我錢,但都沒有給等語(見聲羈二卷第22頁、偵二卷第136頁),可知證人庚○○係經證人壬○○要求而負責擔任租車及控管車主之工作,且證人壬○○亦答應給予證人庚○○報酬,顯見證人庚○○非經被告辛○○招募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是被告辛○○所稱:我透過壬○○介紹認識庚○○;我只有雇用壬○○、曹○安負責輪流監控丑○○、乙○○及戊○○,其他人不關我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一卷第129頁),尚非無憑。

 ㈤另查,證人闕仁傑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巳○○及丑○○缺錢,所以我把他們介紹給辛○○,然後他們提供銀行存簿給辛○○使用,因為辛○○說他那邊有在辦貸款,我是後來才知道辛○○是做詐欺存簿的;我只記得我將丑○○帶給辛○○,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只認識辛○○、巳○○、丑○○,我沒有加入詐欺組織集團,我只是單純介紹給辛○○所需申辦簿子,其他我不清楚;辛○○只是叫我介紹人給他使用銀行存簿及申辦存簿等語(見警卷第330頁、第332頁、第3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巳○○、丑○○都被關在旅館,我不知道辛○○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偵九卷第228頁),足徵證人闕仁傑僅是受被告辛○○所託,介紹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嗣後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處理帳戶事宜及控管車主,證人闕仁傑並不知情,堪認被告辛○○並無招募證人闕仁傑使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證人闕仁傑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模式等節亦無直接明確的認識,而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辛○○有主動、積極延攬、鼓吹證人闕仁傑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尚不得僅以證人闕仁傑將車主即丑○○介紹予被告辛○○,遽認被告辛○○有招募證人闕仁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㈥基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本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辛○○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辛○○、壬○○、丁○○、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至同年4月4日,指示同案被告壬○○、丁○○、丙○○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期間,在如附表五所示地點,輪班控管告訴人丑○○等4人,並保管渠等手機SIM卡,被告辛○○復於告訴人丑○○遭控管期間,向告訴人丑○○恫稱:「知道你家住哪裡,要告訴你媽媽讓她不好受」等語及以搥牆之方式,致告訴人丑○○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丑○○等4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語,被告辛○○辯稱:我們是一個群組,有時人手不夠我要去幫忙而已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受看管實際上是可以自由進出,還可以去超商買相關物品,甚至可以出去報警,可見並未被剝奪自由等語為被告辛○○辯護。被告壬○○辯稱:我沒有控人,我只有幫忙買便當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幫忙買飯、看管,並沒有限制人身自由等語。被告丙○○辯稱:工作內容是幫忙買便當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丑○○等4人於如附表五所示期間,在如附表五所示地點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9至362頁、第395至413頁、第415至420頁、第429至437頁、第443至449頁、第459至470頁、第489至494頁、第503至511頁、併一警二卷第7至13頁、併一偵緝一卷第17至19頁、偵九卷第185至197頁、第201至210頁、第215至219頁、第237至2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按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並非任何類型均絕對不得處分(自願放棄),於其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仍容許被保護人(法益持有者)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妨害自由罪為例,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人身自由之自主決定權,如具體個案不存在違反被害人自主決定意志時,例如被害人(法益持有人)自願接受人身自由受約束之場合,不論被害人自願放棄法益保護之內心動機為何,行為人均能阻卻該罪之成立。茲剖析被告4人是否成立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如下:

 ㈠告訴人丑○○等4人均係出於自願前往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工廠、85大樓:

 ⒈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何曉怡告知我們有賺錢機會,她告知我們申辦帳戶提供其他人使用,我於111年3月8日就跟何曉怡一同前往找闕仁傑,但我一直沒辦法申辦帳戶,後辛○○將我載離開闕仁傑住處,後來因為我依然辦不成功,我於111年3月24日就帶著丑○○找闕仁傑,闕仁傑表示丑○○要負責我的生活費用,丑○○因為缺錢就也答應辦理銀行存簿,我於111年3月28日騎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上中國信託與丑○○及壬○○會合,並且叫丑○○進去中國信託辦理存簿及線上約定帳戶及網路銀行,然後壬○○將我與丑○○載去鳥松區工廠;我與丑○○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們說要帶丑○○去待5天,丑○○同意,丑○○說他已經跟闕仁傑說好了,一開始我在闕仁傑家,只有丑○○被帶去找辛○○,後來過兩天我被壬○○、丑○○接到鳥松區某工廠,我們待不了兩天就去好地方民宿,再去常客商旅,最後去85大樓2812號房,再到2525號房;一開始是我自願陪他,後來沒有不願意,只是我們想回去等語(見警卷第491頁、第504頁、偵九卷第216頁、第218頁),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24日跟著巳○○去找闕仁傑,闕仁傑表示要我負責巳○○的生活費,我因為缺錢也就答應辦銀行存簿,111年3月27日闕仁傑將我交給辛○○,辛○○將我矇眼載至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工廠,隔天28日壬○○載我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上中國信託載巳○○,並且叫我進去辦理存簿及線上約定帳戶及網路銀行,然後將我載回去鳥松區工廠;我在工廠待了三天,巳○○在第二天就跟我會合了,是壬○○載他來的,接著就轉到好地方民宿、常客、85大樓等語(見警卷第445頁),可見證人巳○○、丑○○因想要藉由提供帳戶換取報酬而與闕仁傑、辛○○見面,並經證人丑○○同意至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工廠,證人巳○○並表示自願陪同證人丑○○,故未見證人丑○○及巳○○前往高雄市鳥松區某處工廠之過程有何遭到強制力可言,難認非本於自身之意願而前往。

 ⒉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暱稱「鯊魚」之人告知我有申辦帳戶提供給其他人使用之工作,我於111年4月6日至岡山區某檳榔攤與乙○○一同等待,不詳之人駕駛白色休旅車搭載我們去某處星巴克,又將我們交給辛○○,然後辛○○載我們離開,在高雄某橋下把我們交給壬○○,他就帶我們去旅館,最後移到85大樓2812號房,再到2525號房等語(見警卷第416頁、偵九卷第203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黃鴻評告訴我111年4月5日去岡山檳榔攤對面等綽號「阿吉」之人,戊○○是因為我辦約轉帳戶跟他一起去才認識,「阿吉」來了就把我跟戊○○帶走,我們去小港星巴克找辛○○,上辛○○的車,我問如何配合,他們叫我把手機拿出來,然後繞了好久,接著壬○○把我們接走,車上有三人,壬○○給我們戴眼罩,後來帶我們到85大樓2812號房,隔兩天到2525號房等語(見偵九卷第193頁),堪認證人戊○○、乙○○並無遭被告4人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壓制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而前往85大樓,佐以證人戊○○、乙○○係一同搭乘被告壬○○駕駛之車輛至85大樓,於路途中被告壬○○未以優勢之人力看守證人戊○○、乙○○,且證人戊○○、乙○○亦係共同先至路旁等候,再分別由不詳之人及被告壬○○載送至85大樓,若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證人戊○○、乙○○均自願配合至指定地點,豈會任由證人戊○○、乙○○自行於路邊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派車接送,而未予以嚴加看守,避免證人戊○○、乙○○前往85大樓途中反悔而揭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顯見證人戊○○、乙○○均同意至85大樓而未違反渠等意願甚明。

 ㈡告訴人丑○○等4人均自願待在附表五所示之工廠及旅館,證人丑○○、乙○○、戊○○並知 悉渠 等所扮演之角色(車主):

 ⒈查證人巳○○及丑○○為男女朋友,經案外人何曉怡告知得申辦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故證人巳○○及丑○○相繼與闕仁傑見面洽談,嗣後證人巳○○雖無法提供帳戶,惟證人丑○○有提供帳戶予被告辛○○,證人巳○○及丑○○並均自願配合待在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乙節,業經證人巳○○及丑○○證述如前,復依證人巳○○及丑○○前揭所稱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此正係政府與所有金融機構均大力宣導之違法出賣帳戶行為,足見證人巳○○及丑○○應知悉證人丑○○所扮演之角色即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佐以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闕仁傑突然跟我說我今天晚上就要換地方,我拜託他說不要,並詢問巳○○怎麼辦,他說他跟人家講講看,後來有拜託成功,但要求我一定要去,並去住三至五天等語(見偵九卷第239頁),證人巳○○證稱:他們說要帶丑○○去待五天,丑○○同意,丑○○說他已經跟闕仁傑說好了等語(見偵九卷第216頁),顯見證人丑○○對於自身將要至指定地點接受留滯數日乙節悉知甚詳,且證人巳○○雖知悉證人丑○○已同意待在指定地點數日,仍自願陪同證人丑○○,堪認證人巳○○及丑○○在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地點留滯數日,並未違反渠等意願。

 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為與人打官司需要錢,我聽一位綽號「靖江或鯊魚」之男子介紹可以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使用約3至5天,一個帳號4萬元;我提供高雄銀行、京城帳戶給對方,我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這是我遭控制前辦理的,一本簿子4萬元,實際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警卷第359頁、偵九卷第191頁),佐以證人戊○○係經「鯊魚」告知有申辦帳戶提供給其他人使用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復審酌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極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足認證人乙○○及戊○○知悉不詳之人向渠等收購帳戶,應係用以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甚明。再稽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沒說要去哪,黃鴻評說要去公司,有人會帶我們,要配合他們,黃鴻評說要配合五至七天;如果我們出去,怕我們黑吃黑將裡面的錢領出等語(見偵九卷第187頁、併一偵緝一卷第18頁),可知證人乙○○於提供帳戶之時就其將在指定地點接受看管數日,使詐欺集團得順利以證人乙○○所提供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以避免其申請掛失止付等情知之甚詳,並未違反其意願。證人戊○○雖於警詢中證稱:提供帳戶之初都沒有告知我要遭受監控等語(見警卷第433至434頁),惟衡以現今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避免車主申請掛失止付之常情,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房間有無上鎖,我沒有去開過,我在房間裡大部分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頁、第488頁),未見其在旅館期間有何積極行動抵抗或自力救濟,堪認其交付帳戶之際,當已接受其人身自由將受集中管理約束之條件無訛。

 ⒊另查,證人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是要辦銀行貸款,我沒有同意要待在旅館被他們看管;我把我的帳戶借給「鯊魚」,名字是黃鴻評,他向我借帳戶是要做薪資轉帳的等語(見偵九卷第202頁、第205頁、本院卷第489頁),惟其於警詢中即證述其經「鯊魚」告知有把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工作,賣一本簿子可以獲利4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16頁),且不得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等節在詐騙犯罪風行之我國本即為常識,佐以證人戊○○就貸款利息、如何還款等貸款重要事項,均稱對方沒有說等語(見偵九卷第203頁),是其上揭所稱要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之動機,以及未同意受看管等語,無非係為減免自身可能涉嫌幫助詐欺犯罪或幫助洗錢犯罪之責任,其推託之詞已難全信。

 ㈢被告4人並無限制告訴人丑○○等4人在附表五所示工廠及旅館內之行動自由或使用暴力之情:

 ⒈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自願交付手機,因為我想要陪丑○○,不然「小安」會趕我走;他們都是看管我不讓我們用手機等語(見警卷第492頁、偵九卷第217頁),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看管我的人或辛○○沒有動手打過我,有一次曹○安請乙○○幫他看一下,他要外出,我那時有想出去,結果第一次他沒有答應,第二次是丑○○自己去報警,當時我們不知道他要報警,他還說要買燒烤給我們吃;壬○○會載我出去買東西等語(見偵九卷第239頁、第242頁),可知證人巳○○、丑○○的手機雖均被拿走,然未見證人巳○○、丑○○有何指訴被告4人使用暴力、抑或被關在或鎖在房間內等情,又自證人丑○○上揭所稱曹○安曾經請證人乙○○幫忙看管,且被告壬○○亦會載證人丑○○出去買東西等語,顯見管制之手段甚為寬鬆。

 ⒉再核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過程中不讓我自由進出,隨意走動及使用手機,但是沒有恐嚇我及打我;一上車手機就被拿走了,過程中乙○○有用手機等語(見警卷第417頁、偵九卷第204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看管的人說可不可以幫現場遭監管之人頭帳戶出來買東西,他說可以,所以我就趁機會搭乘計程車離開;辛○○於111年4月6日有問要不要先拿錢,我想說要走再拿,因為在那用不到錢;後來到2525號房可以用手機,但要被檢查,戊○○也可以用手機,他手機沒有網路等語(見警卷第361頁、偵九卷第188頁),足徵證人戊○○及乙○○均未指訴被告4人有何使用暴力以限制渠等之活動自由,且證人乙○○除了能使用手機之外,甚至經控員同意而外出買東西,再酌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感覺被告他們沒有限制我們不能出去,有一個人會陪我們在那裡,但沒有限制我們不能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頁),故得否謂被告4人剝奪證人戊○○及乙○○之行動自由,而將其等拘禁於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地點,尚屬有疑。

 ⒊綜核上開各證人所述,足認被告4人並無限制告訴人丑○○等4人在附表五所示地點之行動自由或使用暴力之行為,又告訴人丑○○等4人既已同意前往附表五所示地點留宿數日,且渠等仍能出去購買物品,則尚難認被告4人有剝奪告訴人丑○○等4人之行動自由,而將其等拘禁在附表五所示地點。況被告4人如要強行拘禁告訴人丑○○等4人,理應強力封鎖旅館房間內部,嚴禁其等出去或使用手機,以免其等脫逃或報警,導致被告4人犯罪計畫洩漏之風險。然被告4人對於告訴人丑○○等4人之管制手段寬鬆,除了不禁止告訴人丑○○等4人出去購買物品,以及讓告訴人乙○○使用手機,房間內亦曾無其他人看顧,只有告訴人丑○○等4人在房間內之情形,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2頁),若被告4人主觀上確係要藉由拘禁之方式管理車主,何有可能採取如此鬆散之管理方式?益見被告4人之主觀上認知係車主均主動配合前來,被告4人僅需在場確保車主不會妨害渠等所提供之帳戶在接下來數日內之使用,而未實質剝奪告訴人丑○○等4人之行動自由,應堪認定。

 ㈣被告辛○○並無恐嚇證人丑○○之犯行:

 ⒈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鳥松工廠及好地方民宿都有跟辛○○爭執過,因為他逼我還闕仁傑的錢,爭執後他有大聲罵我三字經,然後有恐嚇我,說知道我住在哪裡,要去告訴我媽媽讓我不好過,他生氣到去搥牆,他講這些話及行為時讓我心生畏懼,巳○○、「小安」、「小智」、丙○○應該都在場等語(見警卷第465頁),互核證人曹○安於偵查中證稱:丑○○在仁武工廠,辛○○有罵過他,揍牆壁一拳,應該是講錢的事情,我當時人在外面等語(見偵九卷第252頁),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助勢,但我知道辛○○有恐嚇丑○○稱『知道你住哪,要去告訴你媽媽,讓你媽媽不好過』、『如果丑○○要離開,要逼丑○○賠25萬生活費』,並以搥牆之暴力行為聲勢等語(見警卷第99頁),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辛○○恐嚇丑○○要他賠25萬,如果他要走的話,還說要去他家找家人麻煩等語(見偵九卷第217頁),可見證人曹○安、壬○○、巳○○均有見聞被告辛○○向證人丑○○稱知道其居住地址,要告訴證人丑○○的母親關於證人丑○○欠債之事等語並搥牆,堪認證人丑○○上揭所述,憑信性甚高。

 ⒉惟查,被告辛○○雖向證人丑○○告知上開言語,惟僅係表明將告訴證人丑○○之母親關於證人丑○○欠債之事,未明示或暗示證人丑○○如有不從,將加何等具體危害於證人丑○○之情形,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係屬惡害之通知,則被告辛○○前揭言語客觀上是否已足生危害於證人丑○○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安全,尚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4人所為,符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4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

1

乙○○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111年4月6日21時30分許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111年4月6日21時30分許

2

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闕仁傑住處)、111年3月24日某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闕仁傑住處)、111年3月24日某時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及名稱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7時許,以LINE向辰○○佯稱:操作凱亞投信軟體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8日9時43分許

130萬元

乙○○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4月8日

10時3分許

52萬5,138元

丑○○一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50萬130元

陳正雄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一他一卷第35頁)

⑵LINE對話紀錄(併一他一卷第37至47頁)

⑶投資平台交易紀錄(併一他一卷第43頁)

⑷投資契約書(併一他一卷第44至46頁)

111年4月8日

10時14分許

100萬2,330元

111年4月8日10時27分許

100萬5,085元

2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7日9時33分許,以LINE向寅○○佯稱:操作凱亞投信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8日

10時30分許

137萬2,015元

111年4月8日10時34分許

139萬3,000元

⑴LINE對話紀錄(併一警四卷第63至72頁)

⑵投資平台登入頁面(併一警四卷第80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一警四卷第79頁)

⑷永豐銀行交易明細(併一警四卷第105至107頁)

111年4月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3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子○○佯稱:操作凱亞投信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9時許

80萬元

111年4月11日

9時23分許

80萬14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9分許

80萬65元

陳正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189頁)

4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以LINE向卯○○佯稱:操作凱亞投信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35分許

15萬151元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

43萬25元

陳正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227至228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六卷第234至237、251頁)

111年4月11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1日11時40分許

20萬73元

111年4月11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5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向己○○佯稱:加入LINE群組「弘風學院」投信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2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1日

12時7分許

30萬79元

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許

28萬9,028元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59、261頁)

⑵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60頁)

111年4月1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2時4分許

5萬元

6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某時許,以LINE向癸○○佯稱:操作凱亞投信軟體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2時1分許

5萬元

⑴111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

⑴1萬80元

⑴丑○○中信帳戶

⑴111年4月11日13時31分許

⑴1萬元

⑴(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281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79頁)

111年4月11日12時2分許

5萬元

⑵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

⑵9萬160元

⑵丑○○一銀帳戶

⑵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

⑵15萬28元

⑵陳正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揚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予許揚旗並以LINE向其佯稱:操作凱亞投信軟體可獲利云云,致許揚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6、⑵

同上6、⑵

同上6、⑵

同上6、⑵

同上6、⑵

同上6、⑵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五卷第127至12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5至6、12、17至18頁)

111年4月11日13時8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二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

辛○○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附表二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

⑴被告辛○○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6S手機1支

⑴被告壬○○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手機1支

⑴被告丁○○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SAMSUNG手機1支

⑴同案被告庚○○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5

手機1支

⑴同案被告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

手機1支

⑴同案被告乙○○所有

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受控管人

控管期間

(民國)

控管地點

1

巳○○

111年3月28日15時許至同年3月30日某時

高雄市鳥松區某工廠

111年3月30日某時至同年4月2日某時

好地方大飯店三多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之)

111年4月2日某時至同年4月5日某時

常客商務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5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某時

85大樓某商務旅館2812號房(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111年4月7日某時至同年4月10日晚間

85大樓某商務旅館2525號房

2

丑○○

111年3月27日晚間至同年3月30日某時

高雄市鳥松區某工廠

111年3月30日某時至同年4月2日某時

好地方大飯店三多館

111年4月2日某時至同年4月5日某時

常客商務旅館

111年4月5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某時

85大樓某商務旅館2812號房

111年4月7日某時至同年4月10日晚間

85大樓某商務旅館2525號房

3

乙○○

111年4月7日4時許至同年4月8日某時

85大樓某商務旅館2812號房

111年4月8日某時至同年4月10日晚間

85大樓某商務旅館2525號房

4

戊○○

111年4月7日4時許至同年4月8日某時

85大樓某商務旅館2812號房

111年4月8日某時至同年4月10日晚間

85大樓某商務旅館2525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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