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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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06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胡芷涵
余素美
一、債務人余素美、胡芷涵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胡芷涵於就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依行政院
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余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筆,金額總計新臺幣62,99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胡芷涵本息繳至民國110年5月10日止,即未依約
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60,387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余素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60,387元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0.9%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