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90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確認界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調解。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調解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曾秀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聲請費之徵收)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